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蔡尚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曾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下楫村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道一六八號公路由朴子往東石方向行駛,於翌日(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行經該縣道西向車道五公里二百公尺處,駕車衝撞同一車道行駛在前方之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該小貨車側翻(乘客座貼地)滑行而車頭、擋風玻璃等處受損,且導致該小貨車內乘客乙○○(000年0月00日生,甲○○之女兒)受有臉部多處擦傷、裂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丙○○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四毫克。
二、案經乙○○之父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影本一份附於警卷可稽,參酌被告於飲酒後與他人發生車禍,顯見其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業因飲酒而受影響,被告當時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六四毫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事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道一六八號公路由朴子往東石方向行駛,行經該縣道西向車道五公里二百公尺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方狀況,駕車衝撞同一車道行駛在前方之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該小貨車側翻(乘客座貼地)滑行而車頭、擋風玻璃等處受損,且導致該小貨車內乘客乙○○(000年0月00日生,甲○○之女兒)受有臉部多處擦傷、裂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業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參、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公共危險之罪係應係判決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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