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某日,受乙○○之託而代向 羅文宏 (自訴狀誤載為 羅世宏 )收取債款新臺幣八萬二千元,甲○○於八十九年三月某日收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拒不交付 信雄 。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乙○○指訴及證人羅文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存證信函等影本等各一份可參,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二、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自訴人之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自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