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素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素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其中參包驗餘毛重貳點柒玖零肆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捌公克,均含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內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吸管陸支、鼻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搜索時間、地點均誤載,應依序更正為「21時30分許」、「宜蘭縣○○鎮○○○路○○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末增列「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
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邱素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時、地,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8、7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511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止,嗣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偵查起訴、判處罪刑確定,宜蘭地檢署遂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8、29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本件自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逕予依法追訴,尚無不合。」暨同欄二增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與本案2次犯行、罪名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顯然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晶體4包為甲基安非他命(其中3包驗餘毛重2.7904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0.0578公克,均含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1支(內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有鑑定書2紙存卷可參,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塑膠吸管6支、鼻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
第35號被告邱素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素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883號、87年度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8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4月3日起至104年4月2日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39號撤銷,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2次、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3月14日15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鉑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5日20時5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並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106年4月20日5、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0日15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巷工地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塑膠吸管6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鼻管1支,迨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P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P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407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4077)各1紙在卷可稽,再犯罪事實(一)所示扣案之晶體3包經抽驗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106年4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件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所示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另扣有塑膠吸管6支吸食器1組、鼻管1支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所為,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以上述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內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與該吸食器已無法析離或分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塑膠吸管6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鼻管1支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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