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69號上訴人 李元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元傑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本件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
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沒收、銷燬)。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係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原判決理由載敘:上訴人利用網路刊登訊息向不特定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業遞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旨。原審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期,尚不能執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上訴人前即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判處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原判決係在前開解釋於108年2月22日作成之前即已宣示,且本案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既符合累犯,且衡其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亦難指原判決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部分,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
㈣原判決理由欄已敘明上訴人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雖其主文
之記載並無「累犯」二字,應屬主文文字脫漏,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