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761號上訴人乙○○
丙○○辛○○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上訴人丁○○
甲○○○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為桃園縣○○鄉○○段第493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第262之1574號地號,下稱4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甲○○○為同地段第495地號(重測前桃園縣○○鄉○○○段第262之1576號地號,下稱4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戊○○為同地段第496地號(重測前桃園縣○○鄉○○○段第262之1577號地號,下稱4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己○○為同地段第499地號(重測前桃園縣○○鄉○○○段第262之1580號地號,下稱4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上訴人乙○○無權占有使用第493地號土地,上訴人辛○○無權占有使用第495地號土地,上訴人丙○○無權占有使用第496地號土地,上訴人庚○○無權占有使用第499地號土地,並於其上搭建鐵棚(雨遮)作為停放車輛或出租與他人經營攤販之用,伊曾欲與之調解,然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地上物(雨遮)拆除,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伊【另上訴人黃秋連於民國98年8月4日、 何錦淑李茂棟 於98年7月21日撤回上訴;又原審原告 李清傑李青純李清燕 已撤回起訴(見本院卷16頁、28頁、45頁)均已確定,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坐落桃園縣○○鄉○○段第506、504、503、5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別為伊所有,伊購買上開房地後,經當時493、495、496、499號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李如燈 之同意,無償提供上開土地供伊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係因贈與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繼受使用借貸之關係。又伊占用上開土地達24年,依民法第769條、第772條規定可請求以時效取得登記地上權及地役權,伊並非無權占用。縱認伊為無權占用,然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亦因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完成消滅時效,伊主張時效利益而拒絕返還。另被上訴人要求以高價出售系爭土地予伊,否則即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㈠上訴人乙○○應將坐落系爭493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10.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丁○○。㈡上訴人辛○○應將坐落系爭495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10.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甲○○○。㈢上訴人丙○○應將坐落於系爭496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10.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戊○○。㈣上訴人庚○○應將坐落系爭499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15.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己○○。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均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乙○○占有使用丁○○所有之系爭493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10.02平方公尺土地;辛○○占有使用甲○○○所有之系爭495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10.03平方公尺土地;丙○○占有使用戊○○所有之系爭496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10.03平方公尺土地;庚○○占有使用己○○所有之系爭499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15.56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其上搭建鐵棚、招牌等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493、495、496、49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見原審卷10頁、14頁、16頁、22頁、25頁至27頁),復有原審98年2月17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查(見原審卷143頁至144頁反面、147頁),復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應分別將其上搭建之鐵棚、招牌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分別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則否認,抗辯其等係經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李如燈(目前已死亡)同意無償使用,非無權占有云云,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明之,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應拆屋還地。
㈡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 吳桂禎黃江鎰 出具之證明書、龍潭鄉
公所68年龍鄉建使字第924號建築使用執照圖說(見本院卷42頁、59頁、60頁至62頁)為證,然上開吳桂禎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本人在承○○○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925號)時,出賣人即告知本人門前之土地地號武漢段493號為原始土地所有人李如燈所有,並經李如燈承諾同意無償提供承買人使用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42頁),另訴外人黃江鎰出具之證明書之內容亦與吳桂禎出具者大致相同,則以上開文句之記載,顯見訴外人吳桂禎、黃江鎰並未親自見聞原地主李如燈同意上訴人或其前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上開建築執照圖說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㈢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所抗辯原地主李如燈因建築基地未與
道路相連,而承諾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供上訴人使用及通行一節為真,然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故土地(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然認為原地主李如燈曾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惟原地主李如燈已死亡,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38頁反面),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已非李如燈所有,被上訴人並不受此一使用借貸關係所拘束。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顯有誤會,而無可採。是縱認李如燈生前曾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亦不能拘束目前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吳桂禎、黃江鎰欲證明前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本院審酌後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上訴人又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已逾20年,依民法第
769條、第772條之規定,已具備時效取得登記地上權及地役權之要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僅係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80年6月4日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訴人所述,可知上訴人尚未依法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或地役權之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之抗辯,亦難採信。
㈤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因民法第12
5條之規定,已罹於時效,其得主張時效利益而拒絕返還云云。然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著有釋字第107號解釋,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即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㈥上訴人又認被上訴人貿然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或要求以高
價出賣系爭土地之作為,違背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而屬權利濫用云云。然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或其他上訴人得主張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自無義務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無償使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地上物(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另系爭土地98年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200元,有桃園縣地政資訊網之地價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81頁至84頁),則一坪土地之公告現值約119,669元(36,200÷0.3025=119,66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認市價一坪為20萬元,希以此價格與上訴人商談出售系爭土地事宜,自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指摘價格過高,為權利濫用云云,即有未合。故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無權利濫用。
㈦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具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利,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為由,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⑴上訴人乙○○應將系爭493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10.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丁○○。⑵上訴人辛○○應將系爭495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10.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甲○○○。⑶上訴人丙○○應將系爭496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10.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戊○○。⑷上訴人庚○○應將系爭499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15.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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