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3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達17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致生交通事故,除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且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無前案紀錄,素行尚非不佳,自身亦因酒後駕車,導致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