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訴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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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訴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易字第4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3日下午5時許,搭乘訴外人 石錫典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屬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208號公車(下稱208號公車),由台北市往台北縣中和市方向行駛,於該公車駛近中興新村站牌前,即台北縣永和市○○路與民治街交岔路口附近,起身站立車內走道,惟於站立時,因疏未保持身體平衡,致跌倒並碰撞同在車內且站立於駕駛座側第二排座位旁走道之原告,使原告受有左足內外踝骨折及6x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原告並因而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看護費用18萬元,精神上復因而感受重大痛苦,得請求慰撫金5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70萬5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伊無過失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之受傷係因公車緊急煞車所致,當時伊確有緊握公車吊環,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亦無跌撞原告之情事。又縱認伊有過失,惟伊之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仍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並不能證明其確受有骨折傷害,且其所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亦不實在。又原告係由其子女輪流看護,顯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18萬元,況其復不能證明確有3個月不能活動須人看護,且其按每日2千元計算看護費顯然過高。另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在208號公車內過失碰撞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偵審全卷(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9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830號)查核明確,其中證人即208號公車司機石錫典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場證述有看到被告自座位起立走出來,接近駕駛座時,撞到原告等語(見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易字第694號刑事卷第83頁至第91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乘客 王秀梅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場證稱:當時伊坐在公車內之前方,原告站在伊旁邊,伊先聽到被告大叫聲,就回頭看到被告跌倒在伊右後方走道上,原告蹲在地上,公車內僅有被告與原告倒地,被告跌在原告附近,以及當時伊因被告叫聲很大,故先扶被告起身等情(見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及第171頁),而證人石錫典及王秀梅均證稱當時公車行車速度不快,並無煞車情事(見同上卷第83頁及第164頁),核與被告自陳當時因擬準備下車,有自座位起立,及跌倒在走道上等語(見本院交上易字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之刑事上訴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4830號卷第29頁之答辯狀),復不爭執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當時208號公車之車速約為時速30公里(見本院訴易字卷第148頁背面之書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4830號卷第13頁);暨原告陳述當時車速不快,亦無緊急煞車,伊當時左右均無人站立,聽到有人喊要下車,突然伊心臟痛了一下,感覺是有人突然撞了過來,伊腳很痛,往下看,發現流血,伊才坐下去地上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卷第92頁至第93頁之筆錄),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在公車上因疏未保持身體平衡,致不慎跌撞到原告,使原告腳部受傷,以及當時並無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存在等情為真實。而原告因而受有左腿撕裂傷及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亦經本院向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函查,經該院以98年8月13日慈新醫文字第980966號函寄病歷資料及以98年10月24日慈新醫文字第981308號函覆:原告於97年8月3日送急診時,有左腿撕裂傷,另行X光檢查併有骨折,照常規於急診時,因病患疼痛及避免深部感染,會等病人至手術室麻醉後,才進行深部傷口檢查及清洗消毒,此時方可見其骨折為開放性等語明確(見本院訴易字卷第74頁至第110頁及第131頁至第132頁)。被告雖抗辯慈濟醫院台北分院98年4月16日 簡永瑲 醫師出具之病情說明書及97年8月7日同院 周博智 醫師開立之診斷書內容不同,且周博智上開診斷書記載原告受有閉鎖性骨折,故本件無法認定原告受有開放性骨折傷害云云(見本院訴易字卷第124頁背面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惟查上開97年8月7日之診斷書明載原告受有開放性骨折(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4830號偵查卷第15頁),而上開病情說明書亦無不同於上開診斷書內容之記載(見本院訴易字卷第122頁背面被告提出之病情說明書),故被告上開所云,顯非可取。被告因本件撞傷原告行為觸犯刑罰法令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以犯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94號及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訴易字卷第3頁至第6頁及外放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易字刑事判決影本)。益見被告確有過失碰撞原告,致原告腳部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
三、被告既有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萬5千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之碰撞致受有骨折之傷害
,經送往慈濟醫院台北分院醫療後,支出醫療費用18,354元(見本院訴易字卷第79頁至第83頁及第85頁至第86頁之醫療費用收據),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易字卷第120頁及第124頁),應予准許。其餘金額則非屬本件傷害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1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有3個月無法自理生活
,須有人看護照料等情,亦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台北分院,經該院函復:原告之骨折癒合約須3個月,期間患肢不可負重行走,須靠輔助器幫助活動(見本院訴易字卷第91頁),堪認原告於骨折癒合之3個月期間,其日常生活確須專人協助看護,而有增加生活需要支出之必要。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須石膏固定,故並非行動全然不便而有委請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告係經以手術行鋼釘內固定,外以石膏副木固定,雖非整圈之石膏(見本院訴易字卷第132頁之慈濟醫院台北分院病情說明書),但其仍須固定骨折部位並俟3個月之骨折癒合期,始能行動自如,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行動自如,不須看護之事實。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考)。故被告抗辯原告之看護係由其子女為之,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亦不足取。末查原告之骨折經鋼釘及石膏副木固定後,雖造成行動不便,而須全天候之看護協助,但查此種看護所著重者在於行動之協助,尚無須具特別醫療專業之技能,故本件關於原告子女之看護費用計算標準,自難比照專業看護人員之看護費用標準計算之,惟被告所辯應按一般外籍看護工之薪資標準計算云云,仍不足取。蓋原告在客觀上並不符合得僱用外籍看護之法律規定,故縱其未由子女看護,亦僅能僱用本國人看護,而不得僱用外籍看護,是無從比照外籍看護之薪資計算看護費用(至被告所引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並未肯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關於按外籍看護薪資計算看護費用之見解,而係廢棄該判決發回更審,且台南高分院更審後之判決並未採上開按外籍看護薪資計算之標準,而係按一般醫療院所之看護費用標準計算,其判決之後亦經最高法院維持而告確定─見外放之台南高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故本院認本件原告支出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以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受僱員工薪資與生產力服務統計表中,關於服務業之每月平均薪資金額計算較為客觀合理(見外放之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表)。依此計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3個月看護費用為85,505元(其計算式為:97年8月份28,240元+97年9月份28,987元+97年10月份28,278元=85,505元)。
㈢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
撕裂傷及骨折傷害,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實際侵害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見本院訴易字卷第47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74頁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第3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認為原告請求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53,859元,及自98年5月23日(即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被告於98年5月22日收受繕本)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