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原於南投縣集集鎮做砂石買賣,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九二一地震後,曾開砂石車至龍潭砂石場載貨下貨而見過甲○○在該砂石場修理東西;復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在雲林縣林內鄉之保養場遇到甲○○至該保養場應徵工作,因見甲○○之妻有精神疾病,即介紹甲○○帶其妻至南投竹山廟裡拜拜,並讓甲○○夫妻住在乙○○位於南投縣集集鎮之租屋處,該段期間並陸續帶甲○○之妻至廟裡拜拜。詎甲○○竟恩將仇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口報答乙○○恩惠,而找乙○○合夥投資砂石買賣,並帶乙○○至屏東縣山地門鄉某河川地,謊稱該地即未來要開採之砂石地,且該地附近之砂石場係其乾爹所有,致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下午,自南投縣集集鎮打電話至其台南縣住處予其妻 黃曾澄惠 ,囑其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開車載甲○○夫妻至其台南縣○○鄉○○○○街○○號住處,由乙○○、黃曾澄惠夫妻交付甲○○現金三十萬元及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票號AS0000000號、支票票載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迄今未兌現),作為投資款項。嗣因甲○○事後避不見面,乙○○始知根本無砂石廠之生意等情而受騙,實際損失現金三十萬元。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乙○○之犯行,辯稱:是伊認的乾叔叔拿去,伊沒有拿他的錢,如何聯絡乾叔叔伊不知道,伊也不知道乾叔叔的姓名, 伊乾 叔叔跟乙○○是股東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黃曾澄惠於原審證述綦詳,並互
核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三至四、一二至一三頁,偵緝卷第二八至二九頁),且乙○○為要求被告償還上述現金及支票尚對被告發出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一紙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五頁)。
㈡再被告於通緝到案時向原審值班法官訊問時辯稱:伊沒有跟
被害人收支票,伊有跟被害人說砂石場係伊乾爹的,但不是伊叫被害人投資的,是伊不認識的人叫被害人投資的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二九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於南投縣集集鎮認識告訴人乙○○,乙○○帶伊夫妻至其家中居住,因伊妻有精神疾病,乙○○有帶伊至廟裡拜拜,後來乙○○有帶伊去屏東縣山地門鄉之觀音廟拜拜,九十四年十月間乙○○託伊將三十萬現金及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交給跟乙○○合夥之股東,就是砂石場的老闆,該老闆已經找不到,伊也不知道其姓名,伊沒有跟乙○○說過要投資開採砂石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四三頁反面)。於審理期日改稱:伊不認得在庭之乙○○、黃曾澄惠夫妻,伊沒有拿到三十萬現金及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是伊小叔叔拿的,伊忘記是直接交給伊小叔叔或交給伊由伊轉交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八二頁反面、八八頁),並對於究竟是否認識乙○○,以保持緘默方式而不作答(見原審易字卷第八八頁反面)。惟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時,先係向檢察官否認有與乙○○投資砂石廠並收取現金、支票情事,旋於隔日訊問時即不否認有向乙○○收取七十萬元投資,而拿給砂石廠的老闆等語(見偵緝卷第一四、一九、二0頁),其後即不再到案,直至起訴經原審通緝到案,而為上述反覆不一之辯詞,足見被告對於如何收取告訴人夫妻金錢、支票之過程,數次辯稱均不一致,甚且尚假扮患有精神疾病而稱未見過告訴人夫妻,其陳述之可信性堪疑。
㈢又被告先後於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數度不否
認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於南投縣集集鎮認識告訴人乙○○,乙○○帶伊夫妻至其家中居住,因伊妻有精神疾病,乙○○有帶伊至廟裡拜拜,伊與乙○○有去屏東縣山地門鄉,伊有跟被害人說砂石場係伊乾爹的,九十四年十月間乙○○有交給伊三十萬現金及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作為投資砂石買賣之款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二九頁反面、四四、八八頁)。至於該現金、支票究係交給被告所稱乾爹或於審判期日所稱之小叔叔,均不影響被告已收訖告訴人夫妻現金、支票之事實。是被告向告訴人乙○○謊稱砂石場係伊乾爹所有,致乙○○陷於錯誤,而由乙○○、黃曾澄惠夫妻交付甲○○現金三十萬元及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投資款項,事後不僅避不見面,甚且有裝病卸責之舉,堪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㈣至被告辯稱:伊有精神病云云。按精神是否耗弱,固指行為
當時之精神狀態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可參)。經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案發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經鑑定結果: 彭員 為詐病症(malingerin
g)。另彭員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較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其理由為:鑑定當日,彭員言語迂迴,不針對問題回答。即便是以選擇題或是非題詢問,彭員仍然不願切題回答。心理衡鑑之報告,彭員之行為與答題之表現亦有故意答錯之現象。綜合上述行為觀之,彭員有明顯詐病之現象。依照彭員家人提供之資料,彭員長期以來有多次之詐騙行為。且彭員妻子在本院住院之紀錄,彭員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至同年八月一日間,來本院申請帶領其妻外出至少二十二次,當時和醫療人員互動皆無明顯怪異妄想或混亂行為。加以家人陳述彭員平日之行為表現,顯示彭員可處理己身事務。故推測彭員無明顯精神喪失或耗弱之狀況,並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較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桃療醫字第0九八000四六五四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二頁)。且參諸被告於原審中對於伊究有子女幾人,係男或女,母親住何處,在庭之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法袍除黑色外,究為何種顏色等顯而易見之問題均答以不知道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八二頁反面、八三、一四二頁正反面),顯見被告為詐病,自不符刑法第十九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甚且被告為身心正常之人,卻寧於法院審理期間裝瘋賣傻,其意圖卸責之情甚明,更足認被告有詐欺之意圖及行為。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騙得現金三十萬及支票一紙係出於單一犯意,且被害人僅乙○○一人,而現金三十萬及支票一紙係同時交付被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顧告訴人乙○○曾多次幫助伊夫妻,提供南投縣集集鎮之租屋處供伊等居住,又帶伊夫妻至南投竹山廟裡拜拜,處理被告之妻之精神疾病,竟恩將仇報,而詐騙告訴人財物之惡行,並考量被告於伊祖父過世之前以「出車禍撞死人」為由,騙伊祖父變賣土地,事後家人方知係被告編撰,但被告已捲款花用。且被告先後多次以「先攀關係,佯稱自己有投資門路,誘使對方拿錢出來,再捲款花用」之方式騙得親友鄰居總計數百萬元。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再婚,被告之妻罹患精神疾病,被告疑利用伊妻名義購車卻不付貸款,並疑以伊妻身分證向地下金融借款,為數不詳。被告之妻於九十七年間精神病症惡化入住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被告曾於伊妻住院期間藉帶伊妻外出之名,帶伊妻至色情茶館從事交易,伊妻娘家家人已打算訴請離婚。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均由被告父母扶養長大。被告之女因遭被告體罰至腳傷行走困難,經報警及社會局介入,由被告前妻接與同住,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子對於被告到處騙錢之行為感到不恥,加上管教過當之疑慮,直言希望被告可以被關到自己「可以長大離家之後」再放出來,被告手足們對於被告之騙錢行為相當反感,均與被告劃清界線,即使見面也不打招呼,關係敵對又疏離等之被告素行,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家族及社會史在卷可稽,以及被告拒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否認犯行,且供詞多所矛盾,又裝病意圖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