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
上訴人甲○○
49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判決(九十三年忠判字第0一一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雄訴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先後共同犯有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原判決誤為他人)二罪名之事實,因而撤銷初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各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諭知緩刑叁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共犯 盧俊良 之自白,證人 王國鑑謝燕芬郭秀英張秉勛黃鎮賢蔡承志 、曾品瑞於偵訊時之供述,如原判決理由二所列各項證據,與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及辯護人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從未受過財務預算工作訓練,軍中經費事前申報核發亦有案例可循,況軍車及衛浴設備維修屬國防部小額採購之私法契約,上訴人為單位主管,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經過相當徵信且不違反契約本旨及公務執行之情形下,自有權決定如何訂約、履約及付款,上訴人申報經費流程縱有不當,亦屬行政違失範圍,與刑事犯罪無涉。又申報經費公文內並無工作已執行完畢之記載,原審以推論之詞逕認上訴人假結報申請經費,與卷內申報經費公文所載事實不符,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顯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既採取不利上訴人之供詞及證據,資為論罪基礎,自係摒棄不採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詳述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雖稍嫌簡略,究非理由不備。再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既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依憑申報經費公文及事前申報經費與預算經費結報及核銷流程有違等情,為認定其犯行之證據,而係引述原判決理由所列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為論罪科刑,要難謂為違背法令。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就上訴人是否受過財務預算工作訓練一節,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加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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