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己○○(另行審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八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卅四號戊○○○舊宅,向不知情之丁○○佯稱業經戊○○○同意將前開舊宅之鐵門、鐵窗各一扇拆除變賣,己○○因而交付其所有客觀上具行兇危險性之鐵撬、鐵鎚各一支予丁○○,由丁○○持上開工具,將戊○○○前開舊宅之鐵門及鐵窗各一扇拆除欲變賣得款花用,而著手竊取前開鐵門及鐵窗各一扇。嗣於丁○○拆除前開鐵門、鐵窗後,己○○與丁○○二人共同以手推車,載運前開鐵門、鐵窗欲前往賣變時,行經同村六十號前,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水錶箱鐵蓋四塊置於路邊,二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四塊鐵蓋徒手拾起放置在前開手推車上,欲一同變賣得款花用。嗣行至同村四十號前時,為巡邏警員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於前開時、地,拾取四塊自來水錶箱蓋欲變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己○○說他母親告知屋主同意,而交待拆除鐵門、鐵窗,因己○○當時腳有傷,乃請伊幫忙拆除及放在手推車上推去變賣。另行經同村六十號前時,看見該四塊自來水錶箱鐵蓋放在路邊,是己○○拾取,並非伊竊取云云。
二、查該四塊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之自來水錶箱蓋係高雄縣大寮鄉影七村內之自來水錶箱蓋,由被告與己○○二人在同村六十號前撿取後,欲變賣得款花用之情,業經被告於警、偵訊時所坦承不諱,並與己○○於警、偵訊所供相符。且該水錶箱蓋上印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字樣,並有現場蒐證照片附在警卷內可稽,故該水錶箱蓋係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所有之物品,客觀上應為一般人所明知應可認定,雖該水錶箱蓋為被告拾取時已未覆蓋在水錶上,但既仍在該村內之水錶附近,其仍有使用功能,且其係鐵製品而具備相當價值之情,客觀上亦應為一般人所明知。另己○○自承:拾起後欲變賣得款花用等語,則己○○拾取該自來水錶箱蓋,自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竊取行為,應可認定。另被告明知己○○拾取該水錶箱蓋係為變賣得款花用,仍與己○○共同拾取後放在手推車上,而欲共同前往變賣,其亦與己○○間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竊取行為,亦可認定。此外,並有該水錶箱蓋之領據一紙在卷可憑,故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竊取前開自來水錶箱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己○○二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動機,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惟所竊取之自來水錶箱蓋價值僅約新臺幣四百元,且犯後旋遭查獲,竊得財物業已返還,其所為對他人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己○○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八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卅四號,持客觀上具行兇危險之鐵撬、鐵鎚各一支,竊取戊○○○所有住宅之鐵門及鐵窗各一扇(約值一千元),得手後,放在己○○所有之手推車上,欲變賣後得款花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此部分公訴人係以被告與己○○之供述,及證人即代理戊○○○領回鐵門、鐵窗之翁金賜證詞,及鐵門、鐵窗經被害人領回之領據單及現場照片等,而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己○○稱業經屋主同意等語。經查,前開鐵門、鐵窗係被告持己○○所有之鐵撬、鐵鎚所拆除後欲前往變賣得款花用之情,為被告及己○○二人所不否認,雖己○○辯稱:業經屋主同意云云,然證人即己○○之母親丙○○結證稱:他們在敲鐵門、鐵窗時,伊在隔壁睡覺,他們把伊吵醒,伊起來把他們罵了幾句就離開了,伊看到伊兒子有幫忙搬。該屋主並不曾向伊說鐵門、鐵窗不要了,伊也沒有叫他們去拆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另證人戊○○○亦結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搬離影七村,但並不曾同意何人去拆除該鐵門、鐵窗,也不曾有人來向伊說要拆該鐵門、鐵窗。但伊搬離之後已不打算要該鐵門、鐵窗,如果有人要的話,可以拿去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而證人丙○○係己○○之母,證人戊○○○亦與被告及己○○二人並無仇怨,故二證人自無設詞誣陷之理,二人所證應均可採信。故己○○前開辯稱:拆除前,業經屋主同意云云,實不能採信。但查,被告係受己○○之請託
而協助拆除,業經己○○於偵查中所供明(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參照),而屋主戊○○○原係己○○之鄰居,且業已搬離該處之事實,亦經證人戊○○○所證明,以及扣案工具係己○○所有,亦經己○○所供承,則被告辯稱:以為係經屋主同意等語,應非不能採信。此外,又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為拆除行為時,明知未經屋主同意之事實,故被告為前開行為時,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難認其係與己○○共同為竊盜犯行。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依前引法條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併案意旨另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九號):被告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得手後自行牽離現場,並配置鑰匙做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併案意旨誤載為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正言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並與前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按連續犯以主觀方面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方面有各個獨立成罪之數行為為必要條件,如先後數行為並非發動於概括之犯意,或以數個動作多方侵害促成二個行為之結果者,均非所謂連續犯(最高法院卅一年上字第八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八日下午竊取自來水公司水錶箱蓋所為,係與己○○二人共同推車經過犯罪地時臨時起意;而併案部分,被告將乙○○所有之輕機車據為己有使用,依被告於警、偵訊時所供稱,係見到該機車停在其母親住處門口未上鎖,因而臨時起意而騎用。則該二行為間相距近半年,且被告均係臨時起意所為,難認被告二行為於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故併案部分應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之間,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而應予以退回由檢察官續為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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