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51號上訴人即被告MULYATI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5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MULYATI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入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NURHIDAYAH」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有關護照號碼之記載更正為「AK669241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民國「97年3月10日查獲」之記載更正為「98年1月1日」;第5行有關「同年8月14日」之記載更正為「同年8月6日」;並加列「被告MULYATI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MULYATI(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錢,身體有病,還需要就醫,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被告於98年8月14日搭機抵達臺灣桃園機場時,冒用「
NURHIDAYAH」名義偽造入境登記表1張,並連同印尼國護照及中華民國簽證等證件,交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被告對於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等均不爭執,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第一審簡易判決依據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95條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從低度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被告上訴理由所述其經濟困境等情,核與其上揭犯行罪責無涉,自非可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適法事由。綜上,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入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尚有偽造之「NURHIDA
YAH」署押1枚,致未宣告沒收,尚有違誤。準此,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且新法雖認沒收並非從刑,而係1種獨立的法律效果,惟沒收與主刑彼此仍牽涉到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宜割裂適用(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1
4號、53年臺上字第289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830號判決類似意旨參照),則原審對被告宣告之罪刑亦無法維持,爰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於98年1月20日因屬逃逸外勞,經我國遣回印尼,為圖再度入境我國工作,竟行使偽造之入境登記表以入境,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我國無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前即曾因屬逃逸外勞而經我國遣回印尼,為圖入境我國工作,竟以前開方式非法入境我國,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
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刑法第219條之沒收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入境登記表,業據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固無從宣告沒收,然其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NURHIDA
YAH」署押1枚,既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95條、第
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張淵森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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