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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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7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被告 莊耀輝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46號)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莊耀輝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詐欺集團首腦「志哥」即 黃建達 ,且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且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之罪名非屬法定刑為五年以上之重罪,更無反覆實施之虞,顯無羈押之原因,即必要性,為能在入監前安頓家庭,請准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四、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核與共犯 吳憲榮 、 陸柏翰 、吳正安、 詹承傑 ;證人即被害人 林靖哲 、 黃翊寧 、 陳韋恬 、陳拓元、 朱韻如 、 何庭瑜 、 張藝潔 、 賴慧珊 、 沈秉毅 、 李家玲 、 洪靖菻 、 宋念臻 、 陳思佳 、 李茹萍 、 蔡佳昇 、 洪嘉隆 、鄭文英、 吳柏翰 、 劉宜宸 、 黃柏萱 、 鄭喻友 、 林郁惠 、 莊杰達 、 吳彥廷 、 陳金馥 、 張筱彤 、 黃霈瀅 、 王業灝 及 蘇美惠 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監視錄影、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足認涉嫌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後共犯30次犯行,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於1個月內即犯下本案30次詐欺犯行,益證被告自我克制能力甚低,再犯率高,復審酌被告所犯詐欺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意旨謂被告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且無羈押必要,均無足採。另以被告盡力與被害人等和解,且告發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希於服刑前安頓家人等,所指各情,亦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全然無涉,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意旨認本件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有理由,然不影響前揭預防性羈押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