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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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7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被告 莊耀輝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46號)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莊耀輝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詐欺集團首腦「志哥」即 黃建達 ,且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且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之罪名非屬法定刑為五年以上之重罪,更無反覆實施之虞,顯無羈押之原因,即必要性,為能在入監前安頓家庭,請准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四、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核與共犯 吳憲榮陸柏翰 、吳正安、 詹承傑 ;證人即被害人 林靖哲黃翊寧陳韋恬 、陳拓元、 朱韻如何庭瑜張藝潔賴慧珊沈秉毅李家玲洪靖菻宋念臻陳思佳李茹萍蔡佳昇洪嘉隆 、鄭文英、 吳柏翰劉宜宸黃柏萱鄭喻友林郁惠莊杰達吳彥廷陳金馥張筱彤黃霈瀅王業灝蘇美惠 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監視錄影、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足認涉嫌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後共犯30次犯行,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於1個月內即犯下本案30次詐欺犯行,益證被告自我克制能力甚低,再犯率高,復審酌被告所犯詐欺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意旨謂被告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且無羈押必要,均無足採。另以被告盡力與被害人等和解,且告發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希於服刑前安頓家人等,所指各情,亦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全然無涉,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意旨認本件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有理由,然不影響前揭預防性羈押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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