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錦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26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勘驗告訴人甲○○提供之蒐證光碟結果與擷取照片共22張。
二、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75巷口,以抓扯告訴人衣領方式,不讓告訴人離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偽造文書、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或罰金,並均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難認被告素行良好,被告因案發前一日,即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致有怨隙,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發現被告駕駛的車輛,違規停放,進而拍照蒐證,被告因擔心遭交通主管機關裁罰,而要求告訴人刪除照片,因告訴人不從,率而以抓扯衣領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尚非全無悔意,而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之前,即已因行車糾紛,而有嫌隙,且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光碟顯示,顯示路旁民眾見被告與告訴人就是否刪除照片,發生爭執,曾以被告才剛停妥車輛為由,規勸告訴人放過被告時,告訴人表示:「不是,我們有另外恩怨,他昨天逼我的車,不然我為什麼不找你們」等語,足認告訴人針對被告違規行為,予以拍照蒐證,意在報復其對被告的不滿,並非基於維護交通秩序之公益心理,被告係因感到告訴人的惡意,而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一時情緒失控、犯罪的暴力程度,並非嚴重,告訴人因限制自由的時間與程度,均非嚴重,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而對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付出努力加以彌補,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與擔任計程車司機維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306號被告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素不相識,然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20時許,乙○○與甲○○發生行車糾紛,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派出所進行調解未果。於105年12月14日20時6分許,甲○○發現乙○○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職業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75巷口紅線處,隨即錄音蒐證,並向乙○○表示「被我拍到了、我要告死你」等言語,乙○○聽聞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拉住甲○○衣領,要求甲○○將違規照片刪除,不讓甲○○離去,以此方式妨害甲○○行動自由之權利。案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拉住告│││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訴人衣領不讓告訴人離去││││之事實。│├──┼───────────┼───────────┤│3│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佐證上揭犯罪事實。│││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之動機、目的、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其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等個人條件,暨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之判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定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已使被害人名譽受到貶損,縱未傷及被害人主觀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已傷及被害人主觀情感,然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即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經查,本件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有辱罵伊「幹你娘」等語,惟被告辯稱僅因生氣脫口說了一句「幹」,沒有公然侮辱等語。經查: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1片,被告確實出口「幹」而非「幹你娘」之言語,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再查,本案起因係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因行車糾紛而起爭執,告訴人於翌(14)日,前往被告計程車排班之西屯區逢甲路75巷巷口舉發違規,向被告表示要告死被告,雙方衝突再起,過程中雖被告脫口而出「幹」一字,亦僅係一般生活中常見較為粗俗之發語詞,尚無從認定係在侮罵被告,故被告措詞用語雖有不適當之處,尚不足以遽認該話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惡意詆毀貶損其人格或社會評價之舉動,故被告之公然侮辱罪嫌尚有不足,又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行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為上揭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