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 張清發 」應更正為「黃金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附記事項: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檢察官與被告並未協商如何處理。經本院電詢,被告表示願拋棄所有權交檢察官處理即可,附此說明。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551號被告林佑星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0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星因與長老教會之牧師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購買600CC之92無鉛汽油裝於保特瓶內,於民國106年9月30日21時38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長老教會大門口前,將保特瓶內之汽油由右到左倒一直線,再由右方以打火機點燃,致當時在長老教會內之民眾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等之安全。嗣因民眾報警,消防隊到場將火勢撲滅,始未生災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佑星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至加油站購買汽油│││查中之供述。│,在教會門口放火,想要讓教││││會門口有火燒的痕跡,故在離││││門前30至40公分左右,由左到││││右淋一直線的汽油,再用打火││││機點燃之事實。│├──┼──────────┼─────────────┤│二│證人 李文田 、 陳貴琴 、│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之事實。│││張清發、 楊蔚勳 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發票影本1張、扣案之│被告有購買汽油,至現場灑在│││打火機1個│地上,用打火機點燃之事實。│├──┼──────────┼─────────────┤│四│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事實。│││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佑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末按,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建築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放火燒有人在內之長老教會,惟因遭人發現而請消防隊前來將火勢撲滅,因此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未遂罪嫌。訊據被告林佑星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只是要讓教友思考他們是否有做錯什麼,伊只是想要留一個痕跡等語。經查,依照片及消防隊所繪製之火災現場圖,地面之燃燒痕跡大約在門口數10公分處,而未直接延燒至其他處所,此有現場照片及火災現場圖等在卷足參。衡諸常情,若被告有心燒燬房子,應當會將汽油潑入門內點燃或直接在外面之房屋結構處點火,始有將房屋燒起之可能,而被告並未為此舉,顯見其僅是存心恐嚇屋內之人而已,並非蓄意要放火燒屋,是難謂被告有放火燒燬他人房屋之犯意。惟被告如成立此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對此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