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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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1號抗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抗告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共同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李志成 律師相對人QatarInternationalPetroleumMarketingComp
anyLtd.法定代理人HEDr.MohammedBinSalehAl-Sada相對人VinsonDevelopmentInc.法定代理人NathanVinso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海商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MARUBENIPetroleumCo.
LTD.(下稱○○石油公司)委由相對人QatarInternationalPetroleumMarketingCompanyLtd.(下稱卡達公司)以相對人VinsonDevelopmentInc.(下稱文生公司)所有「CHAMPIONPOWER」油輪運送NAPHTHA油品一批至日本國,卡達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在卡達國的麥賽義德港簽發清潔載貨證券予○○石油公司,記載承運之油品數量為255,392桶(即27,738.158公噸),嗣○○石油公司將該紙載貨證券轉讓予訴外人○○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化公司)該批油品並因而轉運至雲林縣麥寮港,詎貨到麥寮港卸貨時發現短少3,633桶(即394.581公噸),依○○石油公司所開立之銷售上開油品商業發票所示,上開油品每公噸為美金972.725元,加計百分之十後,依1美元兌新台幣29.625元折為新台幣,○○石化公司因上開油品短缺,計損失新台幣(下同)8,111,374元,另為檢驗本件貨損而支出公證費200,000元。
因上開油品之運輸保險乃由渠等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所共同承作,而依各保險人乃依所承保比例(即國泰世紀產險公司22.5%、富邦產險公司22%、台灣產險公司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各16%、兆豐產險公司6%、泰安產險公司7.5%)共同賠付○○石化公司7,480,237元完竣,又○○石化公司乃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渠等,且已通知相對人,為此爰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民法第634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卡達公司及文生公司應分別給付抗告人富邦產險公司1,828,502元、兆豐產險公司498,68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暨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下稱系爭訴訟)。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自陳相對人均屬外國法人,然查相對人等依其本國法有無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其機關(組織)、代表人及代表權限等事項,抗告人俱未提出證明,原法院前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30日內補正相對人據以設立之準據法及其現仍有效之設立登記資料(含中譯本,均須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該通知已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暨抗告人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均略以:原裁定既認當事人能力、行為能力及法定代理權之存在等事項,法院均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竟忽視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已檢送自相對人公司官方網站下載並列印之相對人公司資料簡介及該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及自勞伊茲海事資料庫中查得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包含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公司登記地址等);於101年12月22日呈報狀檢附由「承運系爭貨物之CHAMPIONPOWER號貨輪」船舶明細資料中查得相對人公司資料及登記地址;於102年8月8日呈報狀檢附美國德州政府秘書部門提供相對人「VinsonDevelopmentIncorporated」公司登記資料,核與抗告人起訴狀記載之地址一致;於102年8月30日呈報狀檢附抗告人委請美國加州公證公司查詢相對人「VinsonDevelopmentIncorporated」公司係設立登記於2007年10月5日,公司設立編號000000000(見原審海商卷第52至83頁、120至124頁、137至138頁,下稱系爭公司設立資料),系爭公司設立資料對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法定代理權等訴訟要件,應具有一定程定之實質證據力。況法院亦得依職權囑託外交部透過設置在相對人所在地之駐外使館處,向該國公司主管機關查詢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原裁定不察,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係起訴首應審查之合法要件之一,且
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第一審法院如未予調查,或當事人之補正欠缺無相當之證明,第二審法院仍不妨再加調查或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抗告人主張之訴外人○○石油公司委由相對人卡達公司以相對人文生公司所有「CHAMPIONPOWER」油輪運送NAPHTHA油品一批至日本國,卡達公司於100年9月15日在卡達國的麥賽義德港簽發清潔載貨證券予○○石油公司,記載承運之油品數量為255,392桶(即27,738.158公噸),嗣○○石油公司將該紙載貨證券轉讓予訴外人○○石化公司。而○○石化公司受讓取得該載貨證券後,相對人即依載貨證券原受貨人○○石油公司(即為本船MTCHAMPIONPOWER之傭船人),要求將貨物運往我國麥寮港卸貨、以交付新受貨人即○○石化公司之運送事實,有載貨證券、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在卷可參(見原審海商卷第11頁、第53頁、第26頁、第69頁),足見相對人確有以公司名義或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縱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亦認相對人係未經我國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固不能認其為法人,況依抗告人提起之系爭公司設立資料,似應認相對人係為非法人團體,且相對人當事人能力之有無,自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法院雖於105年12月1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30日內補正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見原審海商更一卷第25頁),惟原法院未依職權為調查,即以抗告人逾限未補正,遽認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違誤。
㈡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
第45條定有明文。另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依上開四、㈠所述,訴外人○○石油公司委由相對人卡達公司以相對人文生公司所有「CHAMPIONPOWER」油輪運送NAPHTHA油品一批至日本國,卡達公司於100年9月15日在卡達國的麥賽義德港簽發清潔載貨證券予○○石油公司等情,足見相對人確有以公司名義或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雖抗告人將「HEDr.MohammedBinSalehAl-Sada」、「NathanVinson」分別列為相對人卡達公司、文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上開系爭公司設立資料以為證明,則由「HEDr.MohammedBinSalehAl-Sada」、「Nath
anVinson」等二人代表相對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是認相對人似非無訴訟能力而未經合法代理,亦無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情形。而相對人於本案未曾到庭或具狀陳述,其是否具有訴訟能力?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遑進一步查明,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屬疏略。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30日內補正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惟原法院未依職權為調查,即以抗告人逾限未補正,遽認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相對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夏金郎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岑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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