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戰明河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戰明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戰明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5日│106年7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45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674號│106年度訴字第674號│106年度訴字第2394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3日│106年5月3日│106年11月30日│├─┼─────────┼───────────┼───────────┼───────────┤│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定││(程序駁回)│(程序駁回)│││判├─────────┼───────────┼───────────┼───────────┤│決│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106年度訴字第2394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8月14日│106年8月14日│106年1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075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07年度執字第849號(編│││年6月)│號3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45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394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39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不得易科、社勞││││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49號(編│││││號3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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