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霖
胡凱智黃家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孟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凱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家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67、170、18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人於108年5月9日18時25分許、18時40分許,先後以丟擲磚塊、花盆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並向告訴人住處大門噴漆,及持木棍、雞蛋等物砸向告訴人住處大門等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被告蔡孟霖等3人,就本件毀棄損壞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路見不平,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問題,卻恣意毀損告訴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被告3人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參與程度、使用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胡凱智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木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被告蔡孟霖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無業,被告黃家恩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見審易卷第69、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31號被告蔡孟霖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凱智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家恩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霖、胡凱智、黃家恩因在臉書上看到 洪祥軒 之妻疑似虐狗訊息之PO文,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8年5月9日18時25分許,由胡凱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孟霖及黃家恩,至洪祥軒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先由黃家恩確認目標後,再由胡凱智徒手推倒洪祥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隨後撿起不明物品及以磚塊、花盆丟擲上開機車;蔡孟霖則持木棍敲擊上開機車,導致上開機車車身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不久,胡凱智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乘蔡孟霖及黃家恩離去,至不詳處所購買雞蛋、噴漆後,又於同日18時40分許,由胡凱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孟霖及黃家恩,再次前往洪祥軒上址住處,由胡凱智、黃家恩在上開住處大門噴漆、蔡孟霖則持木棍砸向上開住處大門,隨後胡凱智、黃家恩、蔡孟霖並持雞蛋砸向上開住處大門等處,導致上開住處大門玻璃、紗門各1片破裂而不堪使用,大門外形美觀發生顯著不良改變而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洪祥軒。嗣因洪祥軒事後查看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祥軒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孟霖於警詢時之供│1.坦承現場隨手撿起一塊木│││述│頭砸向該處大門,造成門窗││││玻璃破裂之事實。2.坦承││││係被告胡凱智駕駛車牌號碼││││AZT-6388號自用小客車,││││載 伊和 被告黃家恩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事實。3.坦承在臉書上││││看到別人分享母女虐打小狗││││訊息而感到氣憤乃前往該處││││砸機車、丟雞蛋、噴漆;且││││到現場後先看現場那隻狗有││││無受傷後就砸機車及住處大││││門之事實。4.坦承監視器││││影像畫面為伊、被告胡凱智││││及黃家恩之事實。│├──┼───────────┼─────────────┤│2│被告胡凱智於警詢時之供│1.坦承駕駛車牌號碼│││述│AZT-6388號自用小客車,││││和被告蔡孟霖、黃家恩前往││││高雄市林園區中港路8之││││6號之事實。2.坦承伊和││││被告蔡孟霖砸完車牌號碼││││OMD-687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開車前往購買雞蛋及噴││││漆,又回到現場噴漆及丟雞││││蛋之事實。3.坦承在臉書││││上看到別人分享母女虐打小││││狗訊息而感到氣憤乃前往該││││處砸機車、砸玻璃、丟雞蛋││││、噴漆;且到現場後看到機││││車車牌確定是否就是毆打小││││狗之人之機車及住所,伊就││││砸機車,被告蔡孟霖也拿木││││棍砸車之事實。4.坦承監││││視器影像畫面為伊、被告蔡││││孟霖及黃家恩之事實。│├──┼───────────┼─────────────┤│3│被告黃家恩於警詢時之供│1.坦承係被告胡凱智駕駛車│││述│牌號碼AZT-6388號自用小││││客車,載伊和被告蔡孟霖前││││往高雄市林園區中港路8││││之6號之事實。2.坦承雞││││蛋及噴漆是第一次砸完車輛││││後,才去購買之事實。3.││││坦承監視器影像畫面為伊、││││被告蔡孟霖及胡凱智之事實││││。4.辯稱:第一次我沒有││││動手等語。惟查,被告黃家││││恩於警詢時坦承:係在臉書││││上看到別人分享母女虐打小││││狗訊息而感到氣憤乃前往該││││處;伊下車後看到該機車車││││牌確定是否為虐打小狗之人││││之車輛及住處,等確定後被││││告胡凱智就拿花盆砸該機車││││、被告蔡孟霖也拿木棍砸車││││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家恩與被告胡││││凱智、蔡孟霖間就毀損機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家恩上開所辨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4│告訴人洪祥軒於警詢及檢│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重型機車全損無法修理、住處││││大門玻璃、紗門各1片破裂││││、住處大門遭噴漆毀損之事實││││。│├──┼───────────┼─────────────┤│5│證人 林淑如 於警詢時之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述│客車係其兒子提供給租車公司││││出租,經租車公司老闆告知係││││出租給被告胡凱智之事實。│├──┼───────────┼─────────────┤│6│1.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1.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遭│││取照片10張2.本署│噴漆、毀損致不堪使用之事│││勘驗報告1份3.監│實。2.全部犯罪事實。│││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蔡3人間,就前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先後2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劉穎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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