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8號原告 陳繼承 被告 楊乾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8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原告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91號),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廢棄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77,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47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91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即1,788元(計算式:4,470元×2/5),餘2,682元(即4,470元-1,788元)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682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88元,應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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