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隆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隆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隆昌於民國106年8月26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 黃昕俞 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二人均未繫安全帶,行經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之彰化縣○○鄉○道0號北向214公里100公尺處中線車道時(起訴書誤載為外側車道,應予更正),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如遇夜間行車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每小時160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行駛,並於2分鐘內任意變換車道達10次以上而蛇行,且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其發覺與前車距離過近而高速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車輛失控撞擊外側護欄,黃昕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嗣警員到場處理時,莊隆昌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昕俞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二卷第6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隆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易二卷第74至75頁、第202頁),核與告訴人黃昕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5至7頁、第10至11頁、第34至35頁、偵二卷第18至20頁、第69至70頁、交易一卷第335至349頁)、目擊證人 鄧全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0至11頁、第42至43頁)、告訴人之母 李英秀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4至35頁、偵二卷第18至20頁、審交易卷第15至20頁、交易一卷第335至349頁、交易二卷第11至20頁、第76至77頁、第89至90頁、第113至116頁、第191至194頁、第204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年4月3日國道警三刑字第0000000000號、107年4月26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073002667號函文、107年4月22日國道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職務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106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邱外科醫院106年8月31日診斷證明、告訴人於彰化醫院、邱外科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本院108年5月7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筆錄1份暨所附截圖5張、車禍現場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偵一卷第13至20頁、第23頁、第36頁、偵二卷第9頁、第25至37頁、第62至64頁、調偵卷第11頁、審交易卷第13頁、交易一卷第21至85頁、第93至101頁、第107至30
6頁、第439至441頁、第453至4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如遇夜間行車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揭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資料1份可證,則其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以每小時160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行駛,並於2分鐘內變換車道達10次以上而蛇行,且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其發覺與前車距離過近而高速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車輛失控撞擊外側護欄,所搭載之告訴人因此受有首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故本件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嗣於本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另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嗣經診斷為「右肱骨骨折不癒合併感染」,已達重傷害程度,爰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見交易二卷第
109頁),惟查:
1.被告搭載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應非屬「業務」行為:⑴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且案發時亦係以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等情,固有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第23頁、審交易卷第13頁)。然案發時,被告係以朋友之身分,邀約告訴人一同自高雄市出發,擬前往彰化縣遊玩,且未向告訴人收取車資乙情,業經告訴人證稱:當時被告用他的計程車來我家載我去他家幫他按摩,按摩完後告訴人給我大約新臺幣(下同)600元的按摩費用,我們是先從高雄去臺南過一夜,被告再提議說要去他老家彰化北斗那邊走走,被告沒有跟我收計程車的車資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4至35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第337至341頁),核與被告所辯:我們是朋友出遊,不是在執行駕駛業務等情(審交易卷第16頁、交易一卷第439頁),大致相符。
⑵是被告雖係以駕駛計程車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然其本件
既係以朋友身分搭載告訴人出遊,而屬好意施惠行為,其與告訴人間更無所謂業務往來上之對價關係,若僅因其所駕駛之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或其係以駕駛為業之人,而不分受搭載者之身分、搭載之原因、駕駛期間是否正在執行業務等,一概認被告之所有駕駛行為均屬其業務行為,則不免過度擴張所謂「業務」之範圍,而超越立法之目的(10
8年5月29日刑法第284條修正理由第一項意旨參照)。綜上,本件被告搭載告訴人之行為,僅屬基於友誼之施惠行為,並無對價關係可言,應非屬刑法上之業務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2.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⑴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業如前述,其因該傷勢而於106年8月27日在邱外科醫院接受第一次骨折復位手術,嗣因該傷勢未能如期癒合,而於107年7月30日經邱外科醫院診斷為「右側肱骨骨折未癒合」;告訴人復於同年10月9日在阮綜合醫院進行第二次骨折復位手術,並於同年10月19日因確診為細菌感染而在阮綜合醫院進行清創手術;再於108年4月9日起持續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追蹤治療,並於同年6月18日經長庚醫院診斷患有「右肱骨骨折不癒合併感染」之傷勢等情,有前揭邱外科醫院、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長庚醫院108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交易一卷第21至85頁、第107至306頁、交易二卷第27頁)。又本院於107年12月7日、108年5月9日二度函詢阮綜合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骨折等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固經阮綜合醫院函覆:告訴人之右肱骨骨折併發感染以及骨折不癒合二者,均已達難治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7年12月21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5月17日阮醫教字第1080000291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佐(見交易一卷第105頁、第469頁)。
⑵惟查,告訴人因上開「右肱骨骨折不癒合併感染」之傷勢
,自108年4月9日起轉至長庚醫院治療,其並於同年5月2日至14日間再次於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此後即按時回診追蹤等情,有前揭長庚醫院108年6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且自同年7月2日止之追蹤結果以觀,告訴人骨折處雖尚未癒合致影響右上肢關節活動,但傷口乾淨,已無感染狀況,且預期告訴人未來續經治療其傷勢有恢復之可能性等情,業經長庚醫院於108年7月15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080750455號函文函覆明確(見交易二卷第57至58頁),此情核與告訴人之母李英秀於108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從108年4月9日起迄今,都在長庚醫院治療,同年5月2日有開清創手術,目前有持續回診,但因為細菌都移除了,所以沒有繼續吃藥了,現在就是打了鋼釘,等骨頭自己長好等語相符(見交易二卷第193至194頁),則綜觀上開事證,可認前揭阮綜合醫院之二函文,已與告訴人之病症現況不符,且告訴人所受「右肱骨骨折不癒合併感染」之傷勢,其感染部分業因清創手術及藥物控制而經治癒;骨折不癒合部分,現亦已逐漸癒合而有恢復之可能性。由是可見,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並非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⑶況縱認上開傷勢屬重傷害,然造成上開骨折不癒合併感染
之原因有多,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證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經證人即邱外科醫院 許景華 醫師於審理中證稱:我是本件告訴人初期照護的醫生,告訴人的骨頭在手術後的前5個月,都癒合的很好,而骨折不癒合之原因主要有三種,其一為撞擊力道太大,其二為病患自己之免疫功能不佳,其三為細菌感染,此乃醫界普遍之共識,我認為本件會產生骨折不癒合之結果,應該不會是因為撞擊力道太大,因為在我門診時之X光檢查中,還可以看到新長出來的骨頭,因此骨折不癒合應該不是撞擊力道太大造成的等語(見交易二卷第149至171頁、第192至
193頁)、證人即阮綜合醫院 陳正彥 醫師於審理中證稱:我是於107年9月21日開始為告訴人看診,看診後我發現告訴人的右肱骨有骨折不癒合以及鋼板鬆脫的情形,當時我依據相關檢查數值判斷,懷疑告訴人有潛在的感染情形,而依據107年10月17日的細菌培養結果,告訴人確實有感染,又細菌感染的機會及時間有很多,有可能是透過身上的其他傷口進入體內,有可能是在邱外科醫院手術時,也有可能是在本院手術時,而除了感染之外,撞擊力太大、病人的年紀、免疫力好壞、再次受傷、復原期過度使用受傷部位等等,均有可能造成本件不癒合的結果等語明確(見交易二卷第171至190頁),則本件既依卷內所存事證無以認定該傷勢確係因車禍時撞擊力道太大所導致,則已難認告訴人受傷後「右肱骨骨折不癒合併感染」之病情與被告駕駛行為肇致之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至上開證人提及之其他可能導致骨折不癒合之原因,如病
患本身免疫功能不佳、細菌感染、復原期間再度受傷或過度使用受傷部位等,亦均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縱認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害,亦難令被告負此部分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另予告知被告所涉之罪名(見交易二卷第9至10頁),核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1.被告駕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不得於道路上蛇行或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竟於 容任 坐在副駕駛座之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情形下,貿然於速限110公里之國道路段,以160公里以上之時速高速行駛,並於2分鐘內任意變換車道達10次以上而蛇行,又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上開違反義務情節及其駕駛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均屬重大。
2.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之中後期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於警偵及審理之前階段,均矢口否認有何超速犯行,並辯稱:我的車速僅95至100公里,是路上有小黑狗突然衝出方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云云(見偵一卷第8至9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審交易卷第17至18頁),嗣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確認並無小黑狗衝出,且其車速亦遠高於速限後,方坦承全部犯行。再者,被告自106年8月26日案發迄今二餘年之期間,不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更於審理中稱:當初就應該在彰化醫院手術就好,告訴人母親把我們兩個送去邱外科醫院手術,邱外科是老人醫院,車禍是個小事件,送錯醫院才變成大事件,因此告訴人的母親也有責任云云(見交易一卷第442至443頁、交易二卷第70至71頁、第111頁),在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後期傷勢(即骨折長時間未癒合且併發感染)與醫院處置不當有關之情形下,僅憑一己主觀臆測,一逕指摘告訴人母親是將告訴人送錯醫院才導致告訴人於案發後至今尚未痊癒,對因其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導致本件事故乙節,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3.再衡以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等之傷勢非輕,其中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勢,更使原以按摩為業之告訴人需長期休養而無法從事按摩工作,此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李英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交易一卷第345頁、交易二卷第13至15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
4.末惟念及被告因本件車禍自身亦受有右肩關節骨折之傷害,而經評估為失能狀態,此有被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1份在卷為佐(見審交易卷第21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案發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約2萬元,現因受傷失能而無業,經濟來源為朋友救助,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惟子女並無供養自己等一切情狀(見交易二卷第2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之駕駛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勢外,亦使告訴人受有「高血壓」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即有高血壓之病史乙節,有前揭告訴人於彰化醫院、邱外科醫院、阮綜合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各1份為憑,此觀上開病歷資料中告訴人「過去病史」欄位均載有高血壓乙節自明,且上開病歷資料中,亦未提及告訴人高血壓之病情,有何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加劇、惡化等之情形,則此部分之傷勢自與被告犯行無因果關係,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之過失傷害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5號卷宗│├────┼──────────────────────────┤│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宗│├────┼──────────────────────────┤│調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953號卷宗│├────┼──────────────────────────┤│審交易卷│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卷宗│├────┼──────────────────────────┤│交易一卷│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卷宗之一│├────┼──────────────────────────┤│交易二卷│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卷宗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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