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興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
5月6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除了事實及理由欄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興道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㈡部分,刪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60頁),且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吳興道上訴意旨略以:我身體不太好,每天都要吃藥,希望法官改判輕一點,我沒有錢可以繳,讓我可以勞動服務的方式等語(院三卷第57頁)。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刑已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進而肇生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未能達成和解,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就酒後駕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興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9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興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騎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吳興道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第6至7行「於同日12時59分之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8行末段補充為「吳興道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增列「被告吳興道於本院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6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
5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被告
在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車上路並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騎車因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邱雅琪 、 楊詠傑 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重者論處。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罪嫌(見審交易卷第61頁),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當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足見被告對於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檢測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是被告承認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至被告酒醉駕車肇事,檢察官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酒醉駕車部分,為免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為社
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進而肇生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未能達成和解,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見審交易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95號被告吳興道男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興道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且應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即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8年1月19日1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菜市場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飲畢,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2時59分之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開南街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開南街與文化街口之無號誌路口,亦應注意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邱雅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詠傑,沿文化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該路口,吳興道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不慎與邱雅琪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邱雅琪及楊詠傑因而人車倒地,邱雅琪並受有右側下肢挫擦傷、右手臂挫擦傷等傷害,楊詠傑則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於同日13時19分許,對吳興道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雅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興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採證20張及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邱雅琪及被害人楊詠傑分別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請從一重罪處斷。另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併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檢察官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