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即被告 倪四維 指定辯護人 林志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4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倪四維(下稱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犯罪事實大多已坦承在卷,僅就有無殺意的主觀犯意有所爭執,應無羈押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於同案被告 劉明隆 所持有槍彈,原出於義氣而有不實供述,惟於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相關事實,核與同案被告劉明隆所供相符,應無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已婚、育有子女,與家人同住,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有正當職業,被告一家全賴被告扶養,被告女兒有智能障礙,仰賴被告照顧,為此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經法官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然有卷附證人、驗傷證明書、照片、鑑定報告書、扣案物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攜帶兇器聚眾鬥毆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而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可預期審理期日檢辯雙方將聲請傳喚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裁定自110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依目前卷附相關證人之證述、驗傷證明書、照片、鑑定報告書、扣案物等證據,確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攜帶兇器聚眾鬥毆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而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否認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同案被告劉明隆於案發當日所攜帶槍枝來源於二次準備程序中為相異之供述,可預期審理期日檢辯雙方將聲請傳喚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串證之虞。卷內既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所指上情,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經核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尚無相符。衡諸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具保停押。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游皓婷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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