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9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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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李克明 被上訴人丁○○
甲○○丙○○乙○○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而言,該條文列舉四種非法行為,任具其一,即足構成私運之行為。且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運者,自始即構成私運行為,歷經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二、二三○號、六十六年度判字第
三七、七一、四○九號及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五六號等判決在案。惟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等向大陸漁民購買魚貨行為,其交易之地點,為我國之領海,而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運輸貨物進入國境」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認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然原判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等在海上有向大陸漁民購買魚貨行為,其將之以漁船運回金門,已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明定之「規避檢查」及「偷漏關稅」等違法行為,從而原判決明顯違背該法條明文規定與上揭最高行政法院歷年判決意旨,請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或發回原法院等語。查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丙○○於警訊中之自白,若無其他證據佐證其說,尚難僅憑此項自白即認定被上訴人等有向大陸漁民購買漁貨之行為,而扣得之被上訴人丁○○所有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通話明細單、中華電信電信費存根、漁船進出港登記簿、金門漁會漁市場魚產品管理費收入傳票、遠東航空公司貨運通知單、中華電信收據等物品,均為收費單據或登記資料,亦難以推論被上訴人等有私運貨物進入國境之行為。且縱認被上訴人等確有利用出海捕魚之機會,向大陸漁民購買漁貨之行為,然其交易之地點,係在金門東碇及北碇海域之間即漁民所稱「陰沙初」附近海域,屬於金門地區海域,為我國之領海,被上訴人將上開魚貨從「陰沙初」海域運回金門,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運輸貨物進入國境」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認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又縱認被上訴人有向大陸漁民購買魚貨運回金門地區,亦僅係單純買賣魚貨之行為,尚難認其與大陸漁民間就運輸魚貨進入我國國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科處被上訴人罰鍰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元,並沒入系爭漁貨,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可議,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上訴人執詞主張被上訴人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係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已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訴訟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規定。又海關緝私條利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行為,且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均屬之。其意涵明確,亦無法律見解是否有原則性之爭議問題。所舉本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二號等判決,均係認定受處分人已著手私運貨物進、出口,或與國外私運進口之行為緊密結合,分段協力實施,應對全部行為負責,其案情與本件不同,尚難資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訴訟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規定之論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因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性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意旨其他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論究,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