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21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2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丙○○輔佐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依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審法院係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四四五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事實根據。但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對口腔外科、耳鼻喉及眼科非合法醫師,但卻忽略上開人體部位與牙齒間之關係,即醫療行為應以人之整體為考量,非以人體各部位,作為劃分合格醫師之標準。因此,上訴人雖僅取得牙醫師之資格,但對上開科別,亦應認為合格醫師,自不得對上訴人為上開各部門醫療行為,認定為違章行為。況上訴人之行為業已受刑事處分,再受本件科罰,即屬一罪二罰。從而,原審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及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之重大明顯瑕疵云云,為其論據。經查,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已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則司法機關之審判行為更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上訴人認原審法院違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顯係誤解該法之立法意旨;又行政罰有別於刑罰,上訴人一行為縱已受刑罰,仍可受行政罰,合先敍明。除此之外,上開上訴意旨,均係指摘原審判決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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