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20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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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2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判決駁回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系爭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一房屋與原判決撤銷部分之同號八樓之二及八樓之十一房屋同屬貸款及被拍賣同件買賣,雖無買賣合約書,但以當初貸款之設定契約書內容,均可證明為同一件;至同號十樓之五房屋部分,因時間上來不及調閱資料,其資料分屬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興分行,請詳查云云。經核所述各節,僅係針對被上訴人所查定之事實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八樓之一及十樓之五房屋,未能提出取得成本及費用之證明文件,故被上訴人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按房屋評定現值百分之二十一核定系爭八樓之一及十樓之五房屋交易所得,核無違誤,此部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究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