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22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2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二八號
聲請人戊○○○
己○○
庚○○
甲○○
丙○○
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宜蘭縣蘇澳鎮公所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三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三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即將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八地測二字第○三五五一號鑑定書、圖及各項鑑定資料補呈送院,原裁定卻謂聲請人並未實際提出,顯然鈞院對證物之查察有疏漏。上開之鑑定書、圖上有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之收文章,聲請人知悉之時間必定是公文到法院之後,且聲請人於前再審起訴理由第一項第一段即陳述如何取得上開鑑定書、圖之過程,該鑑定書、圖本身即是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人並無刻意陳述該時間點之必要云云。由於上可知聲請人對於原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既無違誤而未經廢棄,聲請人進而請求廢棄原判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廖宏明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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