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95號原告 周志偉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及第58-DG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10年1月25日7時9分許、110年1月26日7時19分許及110年2月3日7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旁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等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及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0年3月13日前、110年3月14日前、110年3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
110年2月2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等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110年4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及第58-DG0000000號等裁決書(以下合稱為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各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舉發未依處罰條例第7之2條規定,於一般道路100至300公尺明顯標示之。
2.本件被舉發地點屬於中壢區,但是由交通大隊八德分隊員警至中壢區舉發,這部分有行文至中壢交通中隊告知八德分隊員將在此進行測速嗎?且交通大隊八德交通分隊並沒有在官網上發布110年1月將進行超速違規檢舉。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2.舉發機關110年3月30日德警分交字第1100010549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旨揭3件違規通知單分別於不同日期,駕駛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經儀器測得違規超速,本分局員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製開旨揭通知單逕行舉發…」等語。
3.至原告主張未設置任何告示部分,依上開函及舉發機關
110年5月25日德警分交字第1100016725號函可知,本件舉發員警已依規定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
4.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所定要件。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等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10年1月25日7時9分許、
110年1月26日7時19分許及110年2月3日7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旁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等違規行為,此有舉發機關110年3月30日德警分交字第1100010549號函(見本院卷第18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1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至23頁反面)、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0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等違規,並無違誤: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0條所明定。
2.又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3.經查,本件3次違規舉發之採證相片資訊:「『第1張相片:片段序號:1826;日期:25/01/2021;時間:07:09:47;地點:桃園市○○區○○路○○○號旁;員警編號:
2370;限速:50km/h;車速:85km/h(車尾);測距:40.3公尺;0000000000_Zr000_0125_070947.jmf;器號:TC003427;證號:M0GB0000000』;『第2張相片:片段序號:1975;日期:26/01/2021;時間:07:19:49;地點:桃園市○○區○○路○○○號旁;員警編號:2370;限速:50km/h;車速:71km/h(車尾);測距:37.1公尺;0000000000_Zr000_0126_071949.jmf;器號:TC003427;證號:M0GB0000000』;『第3張相片:片段序號:2984;日期:03/02/2021;時間:07:27:46;地點:桃園市○○區○○路○○○號旁;員警編號:2370;限速:50km/h;車速:72km/h(車尾);測距:48.4公尺;0000000000_Zr000_0203_070746.jmf;器號:TC003427;證號:M0GB0000000』」(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可知上揭3張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其上均有顯示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分別為時速85公里、71公里、72公里,並記載測速儀器之器號均為「TC003427」,證號均為「M0GB0000000」,核與被告所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上所載之「器號」與「檢定合格單號碼」均相同,而上開合格證書並記載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9年5月2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0年5月31日。是本件3件舉發超速違規時間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是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分別為時速85公里、71公里、72公里,,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又原告於前述相同違規地點、不同違規時間共有3次在限速50公里之規定下,分別超速35公里、21公里、22公里之事實。故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等違規行為無誤。
4.至原告主張:本件舉發未依處罰條例第7之2條規定,於一般道路100至300公尺明顯標示之,且被舉發地點屬於中壢區,但是由交通大隊八德分隊員警至中壢區舉發,又八德交通分隊並沒有在官網上發布將進行稽查超速違規等語。惟查:
⑴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以上2,400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第40條等定有明文。
復按「(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
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定有明文。
⑵又依據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
文表示略以:「有關貴署函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界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署
103年11月19日警署交字第1030164474號函。二、本案貴署認旨揭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乙節,應屬妥適」等語觀之,上開函釋乃就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且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
300公尺以上之距離。準此,則可能在駕駛人行駛在「警示牌設置位置」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300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足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符合立法本旨,自可作為適用本條項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舉發地點設有明顯「警52」之測速取締標誌(見本
院卷第22頁正反面),又依據員警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職 林坤暉 ,於110年1月25日、1月26日、2月3日6時至10時執行取締超速勤務,於○○區○○路與大伙房街口旁擺設「警52」測速取締標誌,標誌至測速點距離約為103、103、98公尺,標誌至違規人的距離為
143、140、146公尺,皆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係符合上開說明處罰條例第7條之2條第3項所定義,一般道路之超速違規舉發「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的要件下為之,故以上3次違規之舉發核以該要件無誤。係原告對於處罰條例第7之2條規定有所誤解。且本件舉發之違規地點為桃園市八德區,並無原告所稱係由其他管轄員警跨區舉發之情事。再者,上開違規路段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各式號誌、標誌及標線後,則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段,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該路段時,即可看見該等速限標誌,自當受其規制,不可謂舉發機關未事先公告交通違規稽查地點,而以自己意志不為遵守道路標誌設置之規定。故上開原告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等3次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3次超速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等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
1點」,應無違誤:
1.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3.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元罰鍰。本件原告共有3件相同違規事實,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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