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48號原告 黃為綸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傑明 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78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1,11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50,
787元、新臺幣41,1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地點在桃園市○○區○○路園品苑社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第1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擴張為151,
2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9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受僱期間擔任被告派駐桃園市○○區○○路國品苑社區案場之保全員,約定月薪為31,500元,並約定每月薪資於次月10日、16日給付。詎被告於110年3月15日無預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以財務周轉失靈將歇業為由,通知原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被告仍積欠原告110年2月薪資31,500元,而同年3月薪資則由國品苑社區自應給付被告之服務報酬中代為給付予原告,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僅以基本工資為投保金額,除有高薪低報短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外,並自109年12月起未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41,118元,原告遂於110年3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經兩造於同年4月8日在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年2月薪資31,500元、資遣費87,838元、預告工資31,866元、短提繳勞退金41,11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04元,及自110年10月1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1,11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㈢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勞退短提表、勞退專戶明細資料、110年4月8日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36頁),另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資遣費87,838元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依法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⒉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
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參照內政部74年4月26日(74)台內勞字第306914號、74年12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371678號函釋意旨,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定義所稱「6個月」,係指依日曆計算之6個月總日數。另民法第123條之立法理由已明定,以月或年定期間者,為交易上便利,應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既非連續,即無從依曆計算,故應就其日數以1月為30日;而勞基法第
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事由發生當日不算入」,自當日前1日依曆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該期間並不屬於非連續計算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依曆計算,而不宜解為算足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86年12月9日(86)台勞動二字第052675號函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於11
0年3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即110年3月15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亦即應以109年9月16日至110年3月15日之總工資除以6個月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被告積欠原告
110年2月份薪資31,500元,則原告此期間之薪資為15,870元(31,740×15/30)+31,440元、31,440元、31,440元、34,979元、31,500元(被告積欠原告)、15,750元,有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頁)。再109年9月16日至110年3月15日之總日數共計181日(計算式:15+31+30+31+31+28+15=181)。依此計算,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原告月平均工資為31,893元【計算式:〔15,870元(31,740×15/30)+31,440元+31,440元+31,440元+34,979元+31,500元+15,750元〕÷181×30=31,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原告自104年9月2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0年3月16日離
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5個月又2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83/1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87,421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1,893元×資遣費基數2+83/112=87,42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主張積欠110年2月薪資31,500元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1,500元,業據其提出台灣土地銀行
中壢分行之薪轉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4、65-86頁),觀諸卷附上開薪轉帳戶存摺明細之記載,109年1月至110年2月登載每月均有2次薪資匯款,分別約為22,907元及7,670元,合計為30,577元,而被告身為雇主,其並未提出薪資帳冊反駁原告之主張,且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薪資大多會有扣除勞、健保、稅金、保險費等項目,導致原告實得之薪資並非整數,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1,500元,應堪採信。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存摺內頁明細,被告最後僅匯款110年1月份薪資34,116元(此部分似應含有年終獎金)予原告後(見本院卷第24頁),即無匯款紀錄,參以原告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當月工資為31,5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及原告自109年8月至110年
1月所獲取之薪資為31,440元至34,979元不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0年2月薪資31,500元,即屬相當而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就原告主張預告工資31,866元部分:
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5年5個月又22天,被告係未經預告於110年3月15日以財務周轉失靈將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經預告期間工資。是原告自其
110年3月16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1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063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30日)。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僅於離職當日即告知原告欲歇業,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1,89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即1,063元×30日),原告僅請求31,866元,自屬有據。
㈤就原告主張短提繳勞退金41,118元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按照原告之月薪資總額為原告投
保並提繳6%之勞退金,而原告主張104年9月至110年3月每月應領之薪資為31,500元,依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為第26及27級、月提繳工資金額均為31,800元,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6%勞退金金額為1,908元。是原告在被告公司
104年10月至110年2月之任職期間,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
6%勞退金總額為124,202元(計算式:1,908元×65個月=124,202元);104年9月份及110年3月份分別依比例計算則為1,399元及923元(計算式分別為:1,908元×22/30=1,399元;1,908元×15/31=923元)。是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6%勞退金總額應為126,524元(計算式:124,202元+1,399元+923元=126,524元),而被告為原告提繳之金額共83,264元(見本院卷第29-34頁),是原告所得請求短提繳勞退金之差額為43,260元(計算式:126,524元-83,264元=43,26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應提繳41,118元至其在勞保局之勞退專戶,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0年3月15日無預警歇業,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可認已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因此被告應於上述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自110年4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因給付並未定有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請求或催告時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被告行方不明,係屬國內公示送達,自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日即110年9月16日之翌日起經20日即
110年10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0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787元(即110年2月薪資31,500元+資遣費87,421元+預告工資31,866元=150,78
7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提繳41,118元之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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