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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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2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國榮 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
陳緯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0年至105年就同一檔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股票之單一買賣行為,經檢察官拆分成6段分析期間先後提起公訴。先繫屬之案件分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5年度金訴字第26號,由當時治股受命法官紀凱峰審理宣判(下稱舊案),現由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審理中;後繫屬之案件則分案至北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經上訴二審後分案至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亦由庭股受命法官紀凱峰審理(下稱新案)。
二、紀凱峰法官就聲請人於100年起買賣龍邦公司股票涉犯證券交易法一事已有定見,更在公開場合作為教材多次發表影響聲請人案件裁判或程序公正之言論,違反法官不語之誡命,且於歷次公開講座中單憑個人主觀判斷聲請人有無主觀不法意圖,摒棄新案一審法官所肯認之聲請人答辯理由,實難期待紀凱峰法官於新案二審判決推翻自己對外界學子之指導方針,轉而肯認新案一審中聲請人之答辯為有理由。紀凱峰法官確實有依其主觀認知,就未確定判決發表評論之不當行為,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更難期將有公平審判之可能。
三、紀凱峰法官審理舊案一審案件時,就聲請人買賣龍邦公司股票行為,僅依其主觀投資判斷,為聲請人有無主觀不法意圖認定之依據,更以現任法官身分,公開評論其承審舊案一審之認事用法,除對現審理舊案二審法官產生心證壓力,亦喪失公眾對司法公正之信賴。又舊案、新案二審之審判長同為 陳德民 法官,甚難想像該審判長於新案二審中經評議同意紀凱峰法官於公開講座之法律見解後,於舊案二審反駁紀凱峰法官於舊案一審之見解而改判。聲請人就舊案、新案皆因紀凱峰法官參與審判而喪失第二審救濟權益。紀凱峰法官已無法中立超然執行審判職,聲請人以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云云。
貳、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又「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謂之;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然此種懷疑之產生,須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自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惟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準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參照)
參、本院查:
一、司法之獨立公正運行,為維繫現代民主社會之基石,亦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公正法院的要求乃絕對權利,不受任何例外之限制。此由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1項亦有「在決定某人的公民權利與義務或在決定對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時,任何人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到依法設立的獨立與公正的法庭之公平與公開的審訊。」之規定可資為鑑。我國透過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核心內容」(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文、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第482號、第75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由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肯認法官中立公正之義務與人民公正程序請求權之維護。並進而認為「法官迴避制度實乃確保法官公正審判,維繫訴訟救濟本旨所不可或缺,而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理由書)。
二、所謂公正,首先,法官之判決不受個人偏見或歧視所影響,不能就特定案件有所預斷,更不得不當維護當事人一造之利益而損害他造。其次,法院在一個理性之觀察者角度也必須公正。詳言之,法官個人就承審個案有無偏見或歧視,應適用主觀法則,檢視其個人之信念及行為。至於客觀法則是除法官個人之行為之外,評價法院之組成是否足以確保其公正而不受合法性之懷疑。
三、法官參與同一案件之上下審級審理,向為各法律體系所規範之迴避或拒卻事由,事涉客觀上法院組成之公正。我國所謂刑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查聲請人所指舊案部分依起訴書所載聲請人 洪秀惠 、 連乾良 、 林桂馨 、 曾子育 及 廖進益 共同分於100年12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101年11月23日至102年1月11日交易期間涉有操縱龍邦公司股價之犯行;新案則為聲請人與林桂馨共同於103年2月5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104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26日止及105年1月30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止交易期間非法炒作、操縱龍邦國際股價之犯行;以及自104年1月22日起迄同年5月7日止,買賣臺壽保(上市股票代號2833)股票、衍生性商品合約(CallOption)及認購權證,涉嫌內線交易部分,分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別判決在案,前後案犯罪時間、共犯等均有不同,並非同一案件,紀法官既非於同一案件分別於不同審級參與審判,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四、法官之司法外言論(extrajudicialspeech),範圍甚廣,如為法律性言論,適時與外界溝通,有助提升人民對法院乃至於法律問題之理解,並非必然與法官司法職能衝突,而須絕對禁絕;與此相對乃法官所為政治性言論,則應自我抑制,並隨時接受高密度審查,以免戕害司法公正。法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案件所表達之法律觀點,諸如學術論文發表、教科書編輯、研討會之主講或與談以及擔任專業性法治教育講座,即便就一般性法律問題具體表明法律見解,不當然構成偏頗,仍應在個案中對該見解合理評斷,斟之發言法官就特定法律問題已否有既定之終局見解,並將就未決之案件作為貫徹其定見之機會。聲請人所舉紀法官自其擔任受命法官之舊案宣判後,於108年10月15日起迄109年4月23日止擔任講座,對象及講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金融刑事案件審判經驗分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基隆律師公會「金融刑事案件審判經驗分享」、清華大學科法所「重大經濟刑事案件之審判實務」;自109年8月28日擔任新案受命法官後,於109年8月29日起迄110年9月23日止擔任講座,對象及講題為基隆律師公會「證交法背信及非常規交易」、台北律師公會「證券交易法侵占、背信與財報不實審判實務」、財團法人理律文教基金會及陽明交通大學「重大金融犯罪事件實務研習」,然依其所為講授對象均為法官、法官助理、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律師、習法學生等法律人士,且內容大抵為其審理金融案件所遇法律爭點之論述,內容甚豐,非單僅就聲請人涉案部分專為評論,或於其中論及其所承辦之舊案之法律見解,亦屬其於一般性法學講座之經驗分享,雖講堂上用語或有流於情緒之處,難認其主觀上對聲請人新案之案件有何偏見或刻意偏頗。
五、合議制之目的藉由共同參與審判之法官集思廣益,透過司法內部民主集體決策方式裁判,避免獨任制審判法官個人知識、經驗之缺陷或單一價值取向而失之偏狹、草率及武斷,以機制保障司法公正性及裁判可接受性。紀法官雖為新案之受命法官,其於上開擔任講座之法律性司法外言論,在司法合議民主制下,合議庭法官均有表達其法律見解之機會,不但無從據為紀法官於舊案之法律見解必為新案合議庭所採認,而為紀法官之司法外言論有偏頗之實,抑且客觀上亦不能任意臆測新案之法院組織有何不公之處。
肆、綜上所述,紀法官法律性司法外言論為審判經驗分享,主觀上尚無偏頗之意,且客觀上新舊案並非同一案件,由合議審判之司法內部民主機制,亦無法院組成公平性之慮。聲請意旨徒憑紀凱峰法官曾參與舊案之審判,且曾在公開場合發表特定法律見解,顯有預斷偏頗之虞,既無視法官司法外法律學術言論自由,且不顧合議制之目的,漫為指摘本案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迴避事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