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74號原告 郭祖名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7月25日23時50分許駕駛AWW-36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上59.9公里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經訴外人報案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於本案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依肇事原因舉發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交通違規,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30日前,該通知單郵寄原告車籍地於109年8月28日由同居人簽收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嗣後原告未曾提出陳述,亦未依期限到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即依據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10年4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事發當時係雙方變換車道,而原告在前,因無明顯碰撞、繼續行駛。抵達目的地後,接獲國道警察之電話,才知道有發生事故,立即前往國道警察局協助處理。故全案皆不知情,得知後積極處理,事後接獲此裁決書覺得不服,懇求法官重新審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62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處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0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等相關交通法規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2.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23:48:58-訴外人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可見有後方車輛連續閃亮遠光燈,原告車速放慢至60~70公里(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23:4
9:30-訴外人車輛出現(車號:000-0000),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切換至內側車道並尾隨訴外人車輛,車速最快接近180公里、23:58:07-訴外人車輛煞車燈亮起,原告車輛持續閃亮遠光燈,並切換至中線車道,再切回內線車道超越訴外人車輛,時速高達約150公里,並可見原告車輛於超前時,其車身左側於內側車道與訴外人車輛相當接近,核與採證照片原告車輛左後車身、訴外人車輛右前身皆有擦撞痕跡相符。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明知有肇事之虞,卻未留置現場採取任何處置後逃逸,其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縱原告自認未擦撞訴外人車輛,惟其乃原告與訴外人應當場釐清有無肇事責任及後續是否追究民事賠償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之問題,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其情節雖非故意,亦難謂為無過失。
3.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
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7月25日23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上59.9公里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由舉發機關舉發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等情,此有系爭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6頁)、舉發機關110年5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4286號函(見本院卷第20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2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事故調查相片(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並無違誤: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復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即使系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況,仍應依規定做應有的處置行為。
3.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影片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2)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許,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0/07/2523:48:30,當時天色昏暗、地面乾燥。本影片為原告之行車紀錄器,車內放有音樂。(3)畫面一開始可見該處上交流道後,為3個一般車道、1個逐漸縮減之加速車道。(以下從內側車道至外側車道,依序稱第1車道至第3車道)(4)影片第1分04秒時,訴外人車輛出現在畫面,行駛於第1車道,而系爭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5)影片第1分11秒時,系爭車輛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行駛於訴外人車輛後方。(6)影片第1分40秒時,訴外人車輛亮起剎車燈。(7)影片第1分43秒時,系爭車輛開始偏向右移動,此時與訴外人車輛約1組車道線,而系爭車輛顯示之時速為174Kmh。(8)影片第1分45秒時,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此時與訴外人車輛相當接近,影像看起來僅訴外人車輛車尾與系爭車輛車頭相接。系爭車輛顯示之時速為148Kmh。(9)影片第1分47秒時,系爭車輛向左又切回第1車道,系爭車輛顯示之時速為147Kmh。過程中系爭車輛有些微顫動,但無碰撞聲響。(10)系爭車輛回到第1車道後,車速自147Kmh減至135Kmh,影片第1分53秒時車速為148Kmh,又逐漸偏右變換車道。」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觀諸上開勘驗影片內容可知,訴外人車輛一直行駛於第1車道,並非原告所說當時係雙方均變換車道之情,畫面中僅見原告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又採證影片中影片第1分45秒時,系爭車輛開始跨越車道線往第2車道,且是在2車車距相當接近的情況下為之,在第1分47秒時又切回第1車道,即屬超車之行為。而原告超車過程中,雖無明顯碰撞或是發生聲響,惟當時影像畫面在原告切回第1車道時有些許顫動,可推知2車可能當時有發生擦撞,且當時2車周遭並無其他車輛,並無其他與第3者發生事故之可能,且此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之車速隨即自時速147公里減至135公里等情。另再佐以舉發機關11
0年5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4286號函(見本院卷第20頁)的說明3(內容略以):「…經查AWW-3681號車影像內容,於國道1號北向59.9公里內側車道處與BDP-7322號車發生碰撞時,晃動情況顯著,並於碰撞後低速行駛於外側車道,與申訴人表示全案不知情情況顯為相悖,…」等陳述,及事後事故調查相片(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
2車車身損傷之狀態,足證原告超車時確實有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且可推論原告應有察覺異狀,才會出現完成變換車道後又立即有一度減速的狀況。故堪認原告應知悉有本件車輛擦撞之事故發生。
4.至原告主張:事發當時係雙方變換車道,而原告在前,因無明顯碰撞、繼續行駛。故全案皆不知情,得知後積極處理,事後接獲此裁決書覺得不服等語。惟查,觀諸上開勘驗影片內容,訴外人車輛一直行駛於第1車道,並非原告所說當時係雙方均變換車道之情,畫面中僅見原告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又採證影片中影片第1分45秒時,系爭車輛開始跨越車道線往第2車道,且是在2車車距相當接近的情況下為之,在第1分47秒時又切回第1車道,即屬超車之行為。而原告超車過程中,雖無明顯碰撞或是發生聲響,惟當時影像畫面在原告切回第1車道時有些許顫動,可推知2車可能當時已有發生擦撞,且當時2車周遭並無其他車輛,並無其他與第3者發生事故之可能,再佐以舉發機關110年5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4286號函(見本院卷第20頁)的說明3(內容略以):「…經查AWW-3681號車影像內容,於國道1號北向59.9公里內側車道處與BDP-7322號車發生碰撞時,晃動情況顯著,並於碰撞後低速行駛於外側車道,與申訴人表示全案不知情情況顯為相悖,…」等陳述,及事後事故調查相片(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2車車身損傷之狀態,足證原告超車時確實有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再者,觀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記載:原告陳稱訴外人一直閃其大燈等語;而訴外人則陳稱原告當時有逼車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惟兩造是否有閃大燈、逼車行為之認定,雖與認定本件違規行為事實無涉,惟可證
2車當時應是一直注意彼此行車之狀況,且原告為超車而變換車道時,與訴外人之車距相當接近,原告更應是持續保持注意其車輛狀況,另觀諸影片第1分47秒,在原告完成超車、回到第1車道時,車速係立即從時速147公里減至135公里,在逐漸加速約莫6秒後加速至時速148公里,綜上可推論原告應有察覺異狀,才出現完成變換車道後又有立即一度減速的狀況。故難認原告確實不知有事故發生。另參以交通部交路字第046407號函示(略以):「…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是原告應出具客觀的相關舉證,若僅以主觀陳述自己不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尚難憑採。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原告變換車道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且於知悉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事故時,又無留於現場、對事故做相關適當處置。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
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3.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後段)、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處3,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本件原告係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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