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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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原告 江國競 即江境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體育局法定代理人 莊佳佳 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萬6,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前開規定,其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7日辦理「108年全國運動會競賽場地(桃園市立田徑場、沙灘排球場、桃園國際棒球場外野看台等設施)修繕專案管理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限制性招標公告,由原告於同年10月11日以786萬4,500元得標,兩造並於該日簽定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二)原告已依被告要求,辦理系爭契約採購契約補充說明(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7條第1項所列實質設計作業等多項工作,然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計價方式,係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第29條附表四為基礎,僅係針對工程專案管理(含監造)之技術服務範疇,並未涵蓋實質設計作業部分,有欠公允。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變更為依技服辦法第29條附表一第二類辦理計價,則依此計價方式計算,並比照系爭採購案決標兩造議價時,由原告再給予總價百分之2折扣後之金額,其中:⑴規劃設計部分之服務費用應為625萬6,819元;⑵履約監造部分之服務費用應為468萬5,277元,扣除被告已先行計價支付此部分服務費用383萬9,929元後,尚有差額84萬5,348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710萬2,167元。
(三)退言之,系爭契約漏未就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7條第1項所列實質設計作業事項約定價金計算方式,顯屬契約漏洞,自應改依技服辦法第29條附表一第二類計算價金以為填補。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依調整後之計價方式,給付前開金額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0萬2,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承辦系爭採購案之專案管理,復同時為規劃、設計、監造之負責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依技服辦法第29條附表一第二類辦理計價,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又被告截至109年6月23日已給付原告383萬9,929元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於107年9月7日辦理系爭採購案之限制性招標公告,由原告於同年10月11日以786萬4,500元決標,兩造並於該日簽定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定之履約標的為:⑴可行性研究之諮詢及審查;⑵規劃之諮詢及審查;⑶設計之諮詢及審查;⑷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⑸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監造作業。又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7條所定之履約標的為:⑴實質設計作業事項;⑵現場監造技術服務及其他服務事項。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383萬9,929元。
(四)兩造尚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就計價方式辦理契約變更。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系爭契約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倘有違反,其法律效果為何?
(二)原告請求調整系爭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有無理由?
(三)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報酬為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契約之效力:
1.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之。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民法第71條、第98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政府採購法第39條的立法理由指出,第2項規定的意旨在於:「廠商代機關辦理專案管理時,其與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或供應之廠商間,彼此不能具有特定關係,以免產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球員兼裁判之情形。」雖然不是一有該項規定的情形,就當然等同利益輸送、相互掩護、球員兼裁判,這項規定仍是避免這些情形所必要的防弊機制,攸關公益,本項規定應屬強制規定,違反本項的採購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
2.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4款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四)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同條第4項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由甲、乙雙方依公平合理原則協議解決。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見本院卷第1宗第19頁)據此,關於履約標的,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與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7條的約定應互為補充,然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後面這兩項條款的內容,就是不能同時作為原告的履約標的,否則系爭契約會全部無效。
3.本院認為,兩造約定的履約標的,應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
2項的約定為準,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7條的約定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無效。理由在於:
⑴原告投標時提出的投標廠商聲明書,載明「參加桃園市
政府體育局招標採購108年全國運動會競賽場地(桃園市立田徑場、沙灘排球場、桃園國際棒球場外野看台等設施)修繕專案管理委託技術服務案之投標」,其聲明事項中,「本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是採購法第39條第
2項所稱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亦經原告勾選「否」(見本院卷第1宗第
191頁),可見,原告從一開始就知道,自己投標的對象,是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約定的專業審查及監造服務。
⑵從契約文義及體系、契約書的物理形式來看,系爭契約
,也就是標題是「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的那份文件(見本院卷第1宗第19至80頁),應該是兩造合意的主要內容,而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也就是標題是「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的那份文件,應該是用於補充系爭契約、附隨於系爭契約而存在,在兩份文件牴觸之處,應以系爭契約為準。
⑶原告以108年1月18日(107)江體競字第1080118001號
函請求被告進行討論商議,該函附件契約內容討論事項當中,討論事項第2項就是:「本案契約較符合『專案審查及監造服務』,機關是否要本所以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取代專案審查技術服務?」(見本院卷第1宗第231頁)被告內部單位運動設施科108年4月18日機關簽說明欄「三、」也稱「本局以107年11月13日桃體設字第1070014910號函(附件3)請廠商辦理實質規畫設計事宜,惟本案主契約為專案管理定型化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39頁)。被告內部機關的簽呈,對於原告固然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力,但作為書證,以其內容對照原告前揭函,也可以推知兩造都有「兩造間契約關係應以系爭契約為主」的意思。
⑷據此,在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與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
明第7條的內容,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不得同時作為履約標的的情形下,以前者為準,後者從而無效,應較合乎兩造的真意。
(二)關於變更契約之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雖設有契約變更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宗第67頁)但兩造之間的爭議,其實無關契約變更。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7條約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無效,就算透過契約變更讓它再度成為系爭契約的一部分,也還是無效。原告主張應變更契約,為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所得請求給付的報酬金額:
1.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履約標的屬專案管理者(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同條第2項第2款約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四,工程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所載百分比上限之_%(依甲方公告之固定或招標時議定之折扣率)計;其各階段分配比率如下:可行性研究與規劃之諮詢及審查占10%,設計、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占45%,施工監造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占45%(如有調整百分比組成,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見本院卷第1宗第23頁)
2.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服務費計費辦法:(一)總服務費用(工程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與建築物工程監造費)本項採購案契約價金,所計算建造費用總預算為新臺幣(下同)1億7,000萬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附表四參考計算工程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其中建築物可行性及規劃等項目為新台萬幣(按:原文如此,「萬」應為贅字)323萬元(1億7,000萬*1.9%),建築物工程監造費為479萬5,000元(500萬*
4.1%+500萬*3.8%+4,000萬*3.3%+5,000萬*2.8%+7,000萬*2.4%),費用合計為802萬5,000元。(二)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施工承攬廠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見本院卷第1宗第87、89頁)
3.原告關於給付規劃設計部分之服務費用625萬6,819元的請求,由於兩造之間關於規劃設計部分的約定無效,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關於給付履約監造部分服務費用的請求,從前開約定所列計算式來看,是依技服辦法第29條附表四第2類計算,原告主張依該辦法附表一第2類所列方式計算,跟契約約定的不一樣,應無理由。依卷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暨竣工報告書及竣工資料(見本院卷第1宗第109至137頁),各該工程建造費用合計為1億3,333萬2,04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建築物工程監造費應為391萬4,969元(計算式:0000000×4.1%+0000000×3.8%+00000000×3.3%+00000000×2.8%+0000000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按各該工程決標金額計算並給付383萬9,929元,尚有差額7萬5,0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原告這部分請求,在差額的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聲明請求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但原告請求有理由的部分,是起訴之後才追加的(見追加起訴狀,本院卷第1宗第167至175頁),原告沒有陳報追加起訴狀送達於被告的日期,本院認為,原告追加起訴後,被告答辯(一)狀於109年10月8日提出到院,從這天起算遲延利息,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040元,及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萬1,389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
┌─┬───────┬────────┬──────┬───────┬─────────┐│編│工程名稱│工程款│保險費│營業稅│建造費用(工程款減││號│││││保險費及營業稅)│├─┼───────┼────────┼──────┼───────┼─────────┤│1│桃園市立田徑場│7,097萬5,527元│17萬7,072元│337萬9,787元│6,741萬8,668元│││整修工程│││││├─┼───────┼────────┼──────┼───────┼─────────┤│2│沙灘排球、帆船│2,776萬5,556元│6萬9,427元│132萬2,169元│2,637萬3,960元│││、鐵人三項等場│││││││地整建工程│││││├─┼───────┼────────┼──────┼───────┼─────────┤│3│阿姆坪水域碼頭│1,187萬7,607元│2萬9,751元│56萬5,600元│1,128萬2,256元│││整修工程│││││├─┼───────┼────────┼──────┼───────┼─────────┤│4│青埔運動公園棒│1,522萬6,158元│3萬7,877元│72萬5,056元│1,446萬3,225元│││球場整修工程│││││├─┼───────┼────────┼──────┼───────┼─────────┤│5│青埔慢速壘球場│1,452萬5,293元│3萬6,361元│69萬4,999元│1,379萬3,933元│││整修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