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上訴人 黃于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3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于恭上訴意旨略稱:㈠我在警方尚未發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與
警方聯繫並到案說出該犯罪事實,當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就此竟以證人即警所所長 吳俊緯 記憶不清為由,未盡調查、對質詰問之能事,逕為我不適用自首減刑規定,遽行判決,自有違誤。
㈡我雖家中經營餐廳,但因疫情影響,經常入不敷出,祇因僅
有高職智識程度,未諳如何以房產變現還債,而我子又遭遇仙人跳被求索千萬鉅款,致我方心大亂,再遭人逼債、走投無路,才鋌而走險,原審未能調查、審究可憫之前情,遽以我尚有房產、餐廳經營,負債狀況不嚴重為由,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我減刑寬典,猶量處重刑,自屬率斷且查證未盡,並有判決理由矛盾的違失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的自白與卷內諸多證據相
適合而真實,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的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也都有卷證資料可供覆核。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參─二─㈠內,就上訴人何以不符合自首要件的理由,詳為析述,且卷查:本案查獲之經過,乃緣於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水果刀強盜○○○○○郵局之財物,得手後逃逸,警方獲報後沿途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終至上訴人住處前、後之錄影畫面,見有嫌疑人進出該址,經詢問、比對後,乃懷疑上訴人涉嫌本件強盜案,即請上訴人之配偶聯絡上訴人出面說明,上訴人有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時任所長的吳俊緯投案,進而查獲相關證物,業據證人即時任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所長吳俊緯於第一審、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白,並有歹徒逃逸路線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一審卷二第19至23頁、第97至101頁)可佐,可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於上訴人到案前,早已著手於上訴人所涉強盜案件之調查,並掌握上訴人逃逸路徑及最終出入之所在,終鎖定上訴人真實身分,上訴人則於同年月
8日上午11時12分許至警所投案,為警逕行拘提,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復衡以證人吳俊緯於歷審審理中,二度到院作證,均一致證稱:有請上訴人太太通知上訴人等語,當係有相當理由認為上訴人為犯嫌後,始有此舉,合於偵查作為之常軌,益徵上訴人與證人吳俊緯聯絡時,偵查犯罪機關已知悉其犯罪事實,上訴人到案說明,應僅止於「自白」,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尤其是證人吳俊緯於歷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縱有部分細節未能記憶,惟就此犯罪調查發展之時序,從未逸脫前旨,原審認所證可信,要與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此外,原審於審判期日終結前,審判長尚詢以「尚有無關於…第59條至第6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項…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稱「無」,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86頁)。原審就此部分實已盡其調查之能事,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猶就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漫指違法,核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係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的事項,此項職權的行使,若無客觀上顯然濫權、失當情形,即不得單憑當事人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其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參─二─㈡內,說明上訴人將被害人○○○壓倒在地,持水果刀近抵其脖子、背部,高喊搶劫,造成被害人之心理創傷甚大,縱因欠債遭地下錢莊逼債,亦難為其犯罪合理化之理由,依此犯情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應予憫恕;並指出上訴人縱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核屬法院為刑法第57條審酌其科刑輕重之事由。第一審既以其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所犯事實欄之犯行,於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7年6月,客觀上難謂濫權、失當,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經核於法都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能調查其話機門號停用之原因,所有房產悉遭法院拍賣,個人財務確實困頓,走投無路等堪憫之事證,指摘原審查證未盡、判決理由矛盾云云,然所指前情,已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見原審卷第182、187頁),並經原審審酌如前,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就事實審法院量刑、刑之酌減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亦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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