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上訴人 陳世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世榮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另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又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與他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至於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則不限於價差或量差,其利益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販毒者苟係出於飾卸己責,而祇供述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其代購,固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然販毒者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偵查中雖否認其與證人即購毒者 黃彥智 間之毒品交易,係販賣行為,並主張係共同出資後由其向上游購毒朋分,惟稽之其於:⑴警詢供稱:「(問:…黃彥智遭警方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毒品來源為何?)我與黃彥智一同出錢購買,我出新臺幣(下同)500元、黃彥智出1,000元,由我於昨(7)日17時許至三重區大同公園向綽號 阿興 之男子以1,500元購買1包1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問:你昨【7】日如何前往大同公園交易毒品?)…從我住家…前往大同公園交易完成後,再返回住家將該包安非他命毒品分成兩包,我自己所有的部分為0.6-0.7公克,剩下的約0.3-0.4公克再分裝給黃彥智…。(問:為何你出500元拿取安非他命0.6-0.7公克,黃彥智出1,000元只能拿取安非他命0.3-0.4公克,是否為從中向黃彥智賺取價差?)因為他不知道市價為何,我本身也要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我分給我自己比較多。(問:如你所述,你並未從中賺取價差,卻要擔此風險前往交易毒品?)因為我可以拿到的毒品比較多,所以我才會去幫忙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字第29459號卷第19至20頁);⑵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
毒品怎麼來的?)…當天下午黃彥智打給我問我能不能幫他處理東西,就是幫他買安非他命,我說我要問我朋友,昨天下午4點多我就打FB的通話…給我朋友 阿生 ,說我要處理東西,阿生就叫我過去三重區大同公園那裡的全家,在那裡等他,阿生到的時候我拿1,500給他,阿生拿1公克安非他命給我。(問:你自己把那包安非他命分成兩包,其中一部分給黃彥智?)對,他分到0.41公克,剩下的0.59公克是我的,算是我的工錢。…(問:1包1公克,1,500來算,0.41公克應該是615元,你收他1,000元,所以你賺385元?)我自己有在吸,黃彥智不知道市價,他說要1,000元,我再貼500我就可以拿到1公克,因為我自己也要吃」等語(見偵字第29459號卷第166頁)。倘若無訛,上訴人於偵查中就其與黃彥智間之毒品交易,似稱黃彥智欲請其代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以1,500元之代價向上游購得1公克後,自己分成2包,將其中約0.4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代價交給不知價量行情之黃彥智,其餘約0.59公克留供己用。且查,上訴人就本案毒品交易情節,於原審分別以書面及言詞陳述:「…(四)被告自始即承認有於檢察官起訴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41公克毒品交予黃彥智,雖辯稱係合資購毒,但就其抗辯之事實經過…,顯然已陳明被告與證人共出資1,500元,購得1公克毒品,被告僅出資
500元,卻分得0.59公克較多之毒品,而有獲得利益,雖仍為合資之抗辯,純係不諳法律,但事實陳述顯已自白販賣營利之犯行,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我知道錯了,我坦承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00、118頁),細繹其內容,較之上開偵查中供述,其差別似祇就上訴人所為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罪之法律上評價,於偵查中有所爭執,於原審則表明認罪之旨。原判決既肯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判決第2頁),惟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迭於原審主張偵查中已有販賣營利之自白乙節,其理由內載敘:合資購買毒品與販賣毒品,二者不僅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同,法律適用亦顯然有異,是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主張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白販賣毒品犯罪事實,而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祇因上訴人於偵查中抗辯所為係合資購買,主張不構成販賣毒品罪,遽認上訴人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未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就其主觀上牟取量差作為轉手代價,暨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情所為之偵查中供述,是否已就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而足評價為偵查中自白,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且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為客觀上有情輕法重情形,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倘上訴人復有上開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即有變動,是否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有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