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于恭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 律師
林子恒 律師 蔡翔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于恭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前往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之大林中山路郵局(下稱系爭郵局),乘系爭郵局志工 林淑瑛 為其測量額溫之際,取出藏置身上之水果刀1支,抵近林淑瑛後頸,另持裝有消毒水、衛生紙之玻璃瓶佯裝為汽油彈,並向在場之人恫稱:「搶劫」、「把錢拿出來」、「不把錢拿出來我就要刺下去」等語,以此方式脅迫林淑瑛、系爭郵局經理 謝文昌 ,至使渠等均不能抗拒,謝文昌因此接續將現金放置於系爭郵局2號櫃臺前,黃于恭立即將其中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1800元之現金塞入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其餘1萬2,400元則散落在地,未及取走。嗣因謝文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文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12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于恭對於上述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瑛、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1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自願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年10月27日嘉民警偵字第1090030810號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0頁、第22至27頁;原審卷二第103至11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以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分標準,而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林淑瑛於警詢中證稱:其因遭被告手持水果刀抵近要害而因此造成心理創傷,其直至被告取錢離開現場後始追趕出系爭郵局門外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審酌上述證據顯示,林淑瑛乃一中年女子,案發當時手無寸鐵,且被告為男性,手持尖銳可傷人之水果刀抵近林淑瑛足以致命之頸部,並對林淑瑛、謝文昌恫稱:倘若不交出現金將行兇傷害等語,依當時被告已持尖銳而足以傷人之水果刀抵近林淑瑛之危急且猝不及防之客觀狀態情狀,一般常人均當感覺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深受威脅,任何人處於該等情形下,身心必然皆因恐懼、害怕且不安而不敢或無法反抗,故林淑瑛、謝文昌當時之意思自由,顯已遭到壓制、剝奪。從而,綜合案發當時林淑瑛、謝文昌之處境及心理感受、被告當場之認知判斷,盡皆顯示被告為遂行其不法取財犯行,持刀抵近林淑瑛,並對林淑瑛、謝文昌所為脅迫要求交出現款之言行,確已足使其等在身體上或精神上,均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案所持之扣案水果刀1支,係可傷害人之刀械,有該水果刀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14頁),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科刑:㈠被告是否構成自首
1.被告辯護及上訴意旨雖辯稱:證人 吳俊緯 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住處後門有人出入時,係認為被告住處遭竊,故請被告母親、太太前來確認,且與被告親近之母親、太太均無法確認該人為被告,斯時吳俊緯尚未懷疑被告為犯嫌。另吳俊緯就往前調閱監視錄影,發現被告住處前後門出入者為同一人之時點,與通知被告家人前來指認之時點,何者在前,所述不一;另亦無法確認其調閱監視錄影發現進出被告住處前、後門者為同一人之時點,與在被告住處後門發現本件強盜者類似款之安全帽時點,何者在前;縱發現同款安全帽,亦無法以此逕自懷疑係被告犯案時所穿戴;參酌吳俊緯證述若被告未來電說明,將申請搜索票查證,可見與被告僅有一面之緣之吳俊緯,無法僅因察看監視器畫面及發現同款安全帽即可確認本案之行為人為被告;況且,被告太太是在前往分駐所指認前,打電話告知被告,被告因為當時載運牛奶,在外縣市,無法立刻回去,已要其太太跟所長說不要再查,會再打電話給所長。因此,警方追查本案調閱監視器畫面,僅係因畫面中犯嫌與被告穿著形似而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尚未因此鎖定被告為本案行為人,應係於被告主動以LINE聯繫員警吳俊緯投案,並陳述犯案過程細節後,承辦員警始知悉被告本案犯行,被告應成立自首云云。
2.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⑴證人即承辦員警(大林分駐所所長)吳俊緯於原審證稱:案
發時間大概是下午4點,我們接獲報案後,當天就馬上沿路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嫌犯的行蹤,到了晚上11、12點在火車站調到最後的畫面是他出現在鐵軌上,我們警力就先撤掉休息,隔天一早7點多再集合,繼續從火車站沿路調閱監視器清查,最後鎖定嫌犯進入黃于恭家的後門,我就請他太太跟母親來確認是否認識這個人,最初懷疑是小偷進入他們家,但後來我們調到同1個人案發前從黃于恭家出門的畫面,才發現是同一個人可以自由進出這戶人家,而且比對身形跟穿著都跟黃于恭相仿,因為他們家經營餐廳,我算認識黃于恭,當時就已經大概可以確定嫌犯就是他了,再加上我觀察他們家後門是用大鎖,能夠不破壞門鎖自由進出,就一定是家中的成員,所以我徵求黃于恭太太的同意進去門內看一下,一進門就看到雜物上放著嫌犯犯案所使用的安全帽等物品,那個時候大概早上9點多,我就已經確認本案是黃于恭所為,我忘記是自己聯繫還是請他太太聯繫他,勸他自行承認,因為我們證據確鑿,他後來在當天10點多就自己用通訊軟體LINE打給我說他會自行投案,但他現在在高速公路上沒辦法那麼快回來,在那之後我都有陸續撥打電話給他,為了確定他當下的行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至72頁),並提出前開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17頁); 嗣於 仍證稱:被告用LINE打電話給我之前,我當時已可掌握本案犯嫌是被告,並敘述其確切依據、合理懷疑的理由(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⑵原審勘驗被告經查扣之行動電話,其結果略以:「經開啟手
機電源點選LINEAPP,進入聊天群組中,有1名稱為「所長現任」之對話,點選進入「所長現任」,其中對話框顯示日期為5月8日星期五,上午10點03分,自被告扣押手機撥出至「所長現任」之語音通話,顯示通話時間長度為1分54秒,接下來分別於同日上午10點06分、10點07分,由「所長現任」撥出至被告手機共5通未接來電」,有勘驗筆錄暨手機畫面截圖1份附卷足查(見原審卷二第13頁、第19至23頁),足見證人吳俊緯所述上開查獲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之過程,與被告案發翌日通話情形相符,應可採信。
⑶被告雖以前述辯解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查:
①證人吳俊緯雖就其往前調閱被告住處門口監視器之時點與被
告主動撥打電話之時點何時在前,曾為不記得之陳述,惟其就此解釋稱:因為當時調閱很多監視器,時間點何者在前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50頁),以本案發生後,員警投入大量人力調閱監視錄影帶,彼此聯繫頻繁,證人吳俊緯於本院作證之時間,業已逾本案發生時間1年有餘,證人吳俊緯就監視錄影帶調取之時點記憶不清,或有所誤認,非不合理,自難僅以此即對被告是否構成自首為有利之認定。
②證人吳俊緯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在請被告太太通知被告及
被告撥打電話給我之前,業已確認被告為犯嫌等語(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171頁),且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之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在回想起來,第一時間應該不是聯絡被告,我先看到被告回家畫面(由後門進入住處),想說是否被告住處遭竊,所以先請被告母親與家人過來分駐所指認,但他們看不出來,之後又回到現場,再往前調被告出門之錄影畫面,才看到被告那時候出門,因此才會請被告太太與被告聯絡,被告才會主動打那通電話給我,我有跟被告太太說應該就是被告了等語(原審卷第60頁),可見證人吳俊緯應係在往前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由該住處前、後門出入者為同一人,及至被告住處發現與作案行為人同款之安全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犯嫌後,方請被告太太通知被告。③證人吳俊緯雖就往前調閱被告住處出入之監視錄影畫面與前
往被告住處發現安全帽之時點先後,證述有不一之處,然其就為確認被告是否為本案行為人,故在被告太太前往分駐所指認後,仍繼續往前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進出被告住處前、後門者為同一人,及前往被告住處查看,發現被告作案用之同款安全帽等情,證述始終一致。且若被告於本院所述在其太太前往分駐所指認前,已請其太太告知所長不要再查,其會打電話給所長等語屬實,且其太太確實在分駐所指認時告知吳俊緯上情,衡諸常情,吳俊緯就此對被告有利事項,應印象深刻,其與被告並無怨隙,應不致未證述此情,且上情若屬實,吳俊緯亦無須於被告太太前往分駐所指認後,猶仍再持續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前往被告住處查看等繼續追查犯嫌之偵查作為,可見被告所述應非事實,應以吳俊緯於原審所述,其係在被告太太、母親前往分駐所看監視錄影畫面,表示無法指認後,向其等確認被告亦居住該處,再調閱時間較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出入被告住處者為同一人,及前往被告住處查看發現安全帽,並參酌被告住處後門可由內反鎖,除同住被告處之人外,其他人無法自由進出該住處前、後門等情,而有具體理由認被告確為行為人後,方請被告太太通知被告前來說明等證詞,較可採信。
⑷綜上各節,堪認被告向警方投案時,承辦員警吳俊緯業已有
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行為人而鎖定其為偵辦對象,被告主動投案之行為僅可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依據,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尚有未合,被告以前述辯解辯稱其成立自首,殊難憑採。
㈡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另稱:被告犯後顯有悔悟,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本件犯案細節,就其犯案動機、過程、贓款如何處理等均坦承交代,態度良好,且其涉犯本案係因家中欠債經濟壓力,一時思慮未周所致,並非有意傷害他人,犯案過程也未造成他人傷亡,犯後並積極與受有財產損害之郵局、被害人林淑瑛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罪,依其犯罪情節,其係將幫忙量額溫之志工即證人林淑瑛壓在地上,並以扣案水果刀抵近林淑瑛之脖子與背部,並高喊搶劫,雖未造成林淑瑛身體受有傷害,但其犯行造成林淑瑛之心理創傷甚大,此觀諸證人林淑瑛之證述甚明(警卷第8-9頁),故由被告犯罪情狀觀之,其行為具有一定惡性;且被告雖一再陳稱:其係因遭地下錢莊逼債,因債務壓力而犯本案,然被告負債情況固為其犯罪動機,但此非可為合理化其犯行之理由,且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被告尚有自住房產、家中經營餐廳事業,其負債狀況不致嚴重到非為本犯行否則無法生存之地步,被告仍有其他合法途徑可處理債務,被告捨此不為,選擇漠視法紀涉犯本案,持刀抵近郵局志工,至使郵局經理謝文昌、志工林淑瑛無法抗拒以強取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對林淑瑛造成深刻之心理創傷,實難認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縱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然前揭情事均屬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之事由,尚不能以此認被告犯罪情節有應予憫恕之處,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故本院認被告所犯各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酌。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體健康、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因缺錢欠債,即以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當眾抵近被害人後頸,並出言恐嚇要脅,進而搜刮取得系爭郵局現金得手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不僅危害社會秩序,更對告訴人謝文昌、被害人林淑瑛造成心理莫大恐懼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全數財物損失及被害人部分損害,復斟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因被告業已返還郵局強盜所得之全部款項及賠償證人林淑瑛,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除以前述辯解認其符合自首要件,且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外,外,並以其犯後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林淑瑛達成和解,依約賠償,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再從輕量刑,給予緩刑諭知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何以不構成自首及何以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被告雖又以其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從輕判刑云云。然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已明列考量被告缺錢欠債之犯罪動機,持水果刀,當眾抵近無辜之郵局志工林淑瑛之頸部,至使郵局經理謝文昌、郵局志工林淑瑛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得手之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被害人林淑瑛心理與郵局之財產均造成不輕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賠償郵局全數財物損失與林淑瑛部分損害,及其所述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係在可量處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上酌加數月,已屬輕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處之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為無理由。又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業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得對之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攜帶兇器而犯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紅色塑膠袋1個2白紅塑膠袋1個3黑色短袖上衣1件4深色長袖上衣1件5灰色長褲1件6黑色鞋子1雙7紅色手套1雙8紫色手套1雙9黑色袖套1雙10黑色頭套1個11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個12水果刀1支13玻璃瓶1瓶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