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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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上訴人 鄭宇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3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宇騰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比較新舊法後,依裁判時法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第一審雖辯稱其不知有撞到人,然於原審已坦承肇
事逃逸,雖稱感覺有撞到東西可能,但不是很確定等語,亦屬坦承有間接故意。惟原判決理由欄仍說明上訴人抗辯不知有撞到人云云,顯未採上訴人於原審認罪之答辯,逕採上訴人更易前之無罪答辯,與卷證不符,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參酌告訴人 蘇成忠 受傷後自行報警就
醫,診斷證明書載明經檢查及診治後於同日出院,建議宜休養及門診複診等情,足證告訴人傷勢非重且非無自救力,又事發地點鄰近超商、消防隊,告訴人並非陷於人煙罕至難以救助之境,不應論上訴人以累犯,並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詎原審未詳加說明何以不採上開主張,逕論以累犯,且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之雙親及2名胞弟收入不穩定,係由上訴人供養雙親
,原判決卻稱上訴人之家庭顯無陷入困境等情,與卷證不符,又未詳加調查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採證違法,並有不適用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並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成忠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上訴人於原審已認罪,原判決卻引用其於第一審之無罪答辯,與卷證不符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證而為指摘,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有酒駕前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如何應論以累犯之理由及依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任指為違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
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酒駕肇事逃逸之犯行,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量刑辯論,已陳明其父母打零工、大弟在餐廳工作、小弟在機車店上班、其收入較多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因子,原判決復引用告訴人傳予上訴人關於已賠償金額之簡訊截圖及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如何審酌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和解情形,資為量刑之依據,則原審未另就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再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
㈣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
,方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酒後駕車經吊銷駕照,猶酒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對交通安全危害甚大,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宗旨,是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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