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98號抗告人 林世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穎性及確實性,其中新穎性之要件,係指該證據未經法院審酌判斷者而言,確實性則指該證據由法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改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認定者而言。因此依前開款項之規定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是以如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僅具有新穎性,而不具備確實性者,仍不符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林世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原審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雖以證人即購毒者 杜俊鴻 之證述及伊與杜俊鴻於販賣毒品當天即民國101年3月25日20時15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伊於上開通話結束後不久,有在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利達公司)附近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1包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杜俊鴻之犯行。然觀諸證人杜俊鴻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原案件)偵審中之歷次陳述,對於案發當天究竟係向伊購買毒品或委託伊代其向他人購買毒品,以及毒品交易金額、取得毒品數量及是否於見面後當場進行交易等過程,所述前後不一,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證人杜俊鴻雖指證案發當天伊係騎乘機車至美利達公司附近與其進行交易毒品云云,並有原案件卷附其所指認交易地點之照片為據,然依伊所提出案發當天與杜俊鴻分別於101年3月25日20時15分及同日20時32分分別進行2次通話之完整通話內容暨通話時基地台位置、現場模擬影片及交易地點概略地形草圖等證據(即附件3至6),顯示案發當天伊與杜俊鴻並非僅進行1次通話,且第1次通話時伊之通話基地台位置仍在美利達公司附近,結束該次通話前,伊之基地台位置已變更至大村國中附近,可見伊與杜俊鴻通話當時伊正在移動中,且雙方於第2次通話時更直接表示相約在大村國中門口見面,亦有第2次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美利達公司與大村國中相距約1公里,依雙方第1次通話時間約1分13秒換算結果,車輛時速至少須達59.76公里以上,伊始有可能在結束該次通話前抵達大村國中,倘若伊當日係騎乘機車,在如此高速下通話,勢必會聽到風聲或雜音,惟雙方當日通話之通訊監聽錄音檔並無此雜音,可見伊當時並非騎乘機車,而係開車前往大村國中,因此依上開證據資料均足以證明證人杜俊鴻證稱伊係騎乘機車在美利達公司附近與其進行毒品交易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能採信,且上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亦不得作為杜俊鴻所為不利於伊指證之補強證據。原案件於審理時並未審酌上開雙方第2次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而誤認杜俊鴻之指證與事實相符,並僅憑杜俊鴻之片面指證,認定伊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杜俊鴻之犯罪事實,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杜俊鴻與 巫尚吉 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以及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暨第一審法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之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並審酌抗告人坦承有如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所載與杜俊鴻通話及見面之事實,經勾稽比對及斟酌取捨後,因認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勘驗內容與抗告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杜俊鴻之犯行具有相當關聯性,而堪以採為杜俊鴻所為不利於抗告人陳述之補強佐證,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之㈠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杜俊鴻之犯行,對於證人杜俊鴻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證何以堪予採信,而抗告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以及證人杜俊鴻改稱案發當天係委託抗告人調貨代為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云云,何以分別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依卷附證據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原案件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稽。又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抗告人與杜俊鴻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業經原案件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無訛,抗告人及其在原案件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對該勘驗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有原案件卷附勘驗筆錄可參。因認抗告人提出前揭證據資料,主張足以證明證人杜俊鴻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證不足以採信,而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有販賣海洛因予杜俊鴻之犯行為不當云云,顯係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持相異評價,而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資料,顯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在客觀上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於本件案發當天有販賣海洛因予杜俊鴻之基本犯罪事實,而改為抗告人無罪或其他有利之判決,因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主張之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仍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與證人杜俊鴻第1次通話之正確對話內容,而採信證人杜俊鴻之不實指證,遽認其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顯有違誤,並據此指摘原裁定未予詳查,遽謂抗告人所提出前開證據資料均不符合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為不當云云。惟關於抗告人與杜俊鴻間第1次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及證人杜俊鴻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證等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原案件第一審法院當庭調查勘驗,並經抗告人及其在原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均在場表示無意見之「抗告人與杜俊鴻之第
1次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並綜合原案件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詳加剖析說明證人杜俊鴻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證,何以堪予採信。則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出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既經原案件於審理時已加以審酌而不具有新穎性及確實性,因認其據以聲請本件再審,核與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提出原案件於審理時所未審酌之「其與杜俊鴻於案發當天第2次通話內容」部分,原裁定雖疏未一併說明,縱令抗告人於案發當天即101年3月25日20時17分03秒結束與杜俊鴻第1次通話後,於同日20時32分09秒尚有如其所提出其與杜俊鴻相約在大村國中見面之第2次通話譯文,亦僅能證明其2人在結束第1次通話後,過15分鐘有再次通話相約見面之事實而已,縱與抗告人坦承於案發當天有與杜俊鴻通話及見面之事實及先前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何以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於本件案發當天有販賣海洛因予杜俊鴻犯罪事實之理由,而略欠周延,然審酌本件聲請再審全案情節及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原裁定上揭理由之簡略,對於原裁定本旨與結果尚無影響,自不能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未說明其已提出具有新穎性或確實性及客觀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以供原審審酌,徒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再事爭執,或對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辯,而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