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邱淑英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
陳宏顥 被上訴人 吳清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本院 朴子 簡易庭110年度朴簡字第1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51.29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據系爭土地民國75年6月14日之空照圖(即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0月8日具狀提出之附件,見原審卷第163頁),其土地使用方式與現今狀況(參上訴人於原審110年7月30日具狀提出之空照圖,見原審卷第103頁)完全相同,故系爭土地所在魚塭之利用應已成立一默示分管協議,僅50年來無任何爭議。又分割方法之酌定似應審酌土地利用之現狀以避免過於變動,系爭土地自75年6月14日迄今,土地使用情形均相同,被上訴人甚至未知悉土地之存在,亦未曾利用該土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故本件應採用上訴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原判決未審酌土地利用之現況、經濟效益及有默示分管之事實,所採用之分割方案不僅使要施作之土堤因魚塭水壓影響而無法施作,只能回填土方而降低養殖用地可用性及經濟上價值,導致上訴人只有約22坪多的魚塭,無法使用,甚非得當,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另如不採用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則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按土地公告現值依應有部分折算金錢補償被上訴人。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父親遺
留給被上訴人唯一有懷念意義之土地,被上訴人無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持分,且鄰地即同段15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希望能合併使用,分割後的位置在路邊,也不影響上訴人之發展。本件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分管情形,如果有分管,被上訴人父親應該也有一個地方可使用,但系爭土地全部為上訴人所占用,也沒在養殖。另上訴人已占用系爭土地30幾年,如果上訴人願意出賣其持分,被上訴人願意按土地公告現值購買,又被上訴人擁有系爭土地之權狀,怎會不知有系爭土地之存在。
㈡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5、117頁)。從而,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呈倒梯形之不規則狀,東側臨台灣糖業股份有公司
所有之同段149地號土地,北側、西北側、西側、西南側依序臨上訴人與訴外人 蕭俊斌蕭俊雄 共有之同段146、145、
151、153地號土地,南側臨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52地號土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34頁、第52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分配由其一人取得,如此可與上
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同段146、145、151、15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云云。然若採取上訴人之分割方法,因146、145、151、153地號土地係上訴人與第三人所共有,已如上述,上開土地將來未必能分割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而與系爭土地均屬同一人所有,使產權單純。且若將系爭土地分配由上訴人一人取得,則系爭土地南側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152地號土地面積僅44.47平方公尺,面積狹小,又無法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更無法地盡其利,難認為係屬系爭土地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至上訴人另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云云。然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方得為之,被上訴人主張按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甚至兩造均表示願意單獨分配得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並無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系爭土地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反觀依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所
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符,全體共有人均能受原物分配,此為分割共有物第一優先之分割方法。且被上訴人分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得與南側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15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A部分土地與152地號土地同屬一人所有,產權清楚,法律關係單純,有利於土地長遠管理使用之便利與經濟效益。至上訴人取得原判決附圖所示之B部分土地亦得與其使用之鄰地合併使用,縱令缺少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因面積不大,對其經營魚塭不致造成重大影響,並無因此造成土地細分難以利用之情形。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能兼顧兩造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應屬公平合理而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㈣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
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足以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亦有利於土地長遠管理使用之便利與經濟效益,對於兩造均為公平合理而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酌定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吳芙蓉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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