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楊○○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被告滿○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 檢察分署民國110年12月9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8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對被告滿○玲提出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5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88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19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110年度調偵字第519號卷第21頁),楊○○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0年12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楊○○與被告為鄰居,因被告會將垃圾放在楊○○位於嘉
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前方空地,造成蒼蠅飛入住處,楊○○向被告反應均未改善,便將照片貼到臉書社團上,被告看到後即於110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未經同意進入楊○○上址住處,在客廳對楊○○罵「神經病」、「憂鬱症」,不斷叫囂要楊○○搬走,被告涉嫌公然侮辱及侵入住宅罪嫌。㈡被告辱罵之地點在楊○○住處,據被告所述,當時被告站在門
口,顯然是一個開放空間,屬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原不起訴處分以事發當時無他人在場而為不起訴處分,實屬荒謬。又家為楊○○可自我保護之最後一道防線,被告強行進入楊○○家中辱罵楊○○之恐怖行徑竟被檢察官解釋為「非無故」,依檢察官之認定標準,只要雙方存有嫌隙,就足以構成進入他方住宅之正當理由,無疑是誤解法條構成要件意義, 爰聲 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被告因不滿楊○○將其把垃圾置放於楊○○住處門口之照片張貼
於網路上,故於110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前去楊○○承租之上址住處找楊○○理論乙節,業經被告坦認(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22236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110年度偵字第808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至11頁),核與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1頁)。又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對楊○○罵「神經病」、「憂鬱症」等情,亦經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其住處客廳罵其「神經病」、「
憂鬱症」等語(見警卷第5頁)明確,是被告既係在楊○○之私人住處客廳對楊○○罵「神經病」、「憂鬱症」,即難認係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為之。至被告雖供稱:其是打開大門,站在門口與楊○○理論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字卷第11頁),然參以被告供稱:當時楊○○就坐在客廳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楊○○證稱:其當時就坐在客廳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見縱被告供稱其站在門口與楊○○理論等情為真,被告既係站在門口對著坐在客廳內之楊○○稱「神經病」、「憂鬱症」等語,客廳又非開放之場所,被告之舉即難逕認係以公然之方式為之,實不能逕論以公然侮辱罪之罪責。
㈢又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
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去楊○○住處找楊○○理論,質問為何不直接跟其協調就把照片貼到臉書社團上,其站在門口跟楊○○講話,楊○○都沒有回應,其就打開對方大門進去理論,當時大門只有關上並未上鎖,其是站在門口,楊○○就坐在客廳,講了很久楊○○才要求其出去,其聽到就走出去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字卷第11頁)明確,又楊○○於警詢時證稱:其將被告把垃圾放在其住處前面空地的照片貼到臉書社團上,被告看到就未經同意進入其住處,當時大門沒有上鎖,但是有關上,被告直接打開門走進其住處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知被告進入楊○○住處時,係因欲找楊○○理論,且當時楊○○住處大門僅有關上,並未上鎖等情甚明。而一般人於日間家中有人時,未將大門上鎖,同意來訪之人可自行開啟門窗入內,並非少見,且被告與楊○○為鄰居,本即有較高相互往來、交流之可能,進入鄰居家中串門子或討論相鄰事項,亦在所常見,如無特殊情形,當屬前述一般人同意可來訪之人。被告與楊○○既為鄰居,雖因細故發生糾紛,然未見楊○○於本案之前已有明示拒絕被告進入其住處之表示,被告因相鄰事項而直接進入楊○○住處欲找楊○○理論,於常情無違,當屬習慣所許可之情形,亦無悖於公序良俗,參以依據楊○○提出之譯文內容(見偵字卷第12至19頁),於被告前往與楊○○理論之過程,楊○○亦以言語回應被告,雙方互有口角,楊○○並無要求被告離去或拒絕被告入內之言詞,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無故侵入住宅之故意,亦非無疑。
㈣從而,檢察官據上開資料認定被告所為與公然侮辱及侵入住
宅罪之要件不符,並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並無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加調查之情形,要不能僅以此即令交付審判。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侵入住宅罪之犯罪嫌疑均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林富郎
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