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3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蘭蕙
被   告  林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林志亮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陳雨利,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代償他行積欠款項,並選擇於次
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
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並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遲延利息;自96年7月3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22,766元暨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後於
96年7月31日訴外人陽信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
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
告乃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消費明細、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雪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