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告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孫郁榛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俊強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已查明相對人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4,751元,另有解約價值39,870元之保單1份,惟相對人並未提供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於法不符。況且,相對人曾持抗告人發行之信用卡大量購買金飾,金額達197,180元,如未列入清算財團分配,對抗告人恐有不利益。因此本件應續行清算程序,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關於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廢棄。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再度生病,罹患左側股骨頭缺血性骨壞死、重症肌無力伴有急性惡化等症,多次住院手術,已無法工作,僅能領取政府補助金生活。又抗告人所稱購買金飾,係20年前結婚時購買自用及贈與配偶,因生活困難早已變賣換現。現相對人財產確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原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消債條例第106條、第108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108年7月具狀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程序,原審
調查審認相對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4,866元、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陳○芸之費用每月7,433元;而其每月收入僅有15,447元(薪資3,975元、身心障礙補助8,499元、租金補助1,500元、低收入戶慰問金125元、低收扶助金1,348元),抗告人就上開原審認定之相對人收入、支出、扶養費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9年1月22日訊問筆錄),足認相對人之固定收入,顯無法支應其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
㈡再者,相對人主張其現罹患左側股骨頭缺血性骨壞死、重症
肌無力伴有急性惡化等症狀,無法工作,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應堪採信。相對人無工作收入後,僅能依靠政府補助金每月1萬餘元維持生活,更不足支應其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
㈢相對人雖有存款14,751元及價值39,870元之壽險保單可供構
成清算財團,然依消債條例第106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亦屬財團費用之一部。本院衡酌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及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堪認相對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
㈣抗告人雖抗告稱相對人持信用卡購買之197,180元金飾,應
列入清算財團分配云云。惟查,相對人持信用卡購買金飾之日期係於88、89年間,有抗告人自行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係於89年4月30日與配偶 林桂鶯 結婚,亦有其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是相對人辯稱因為結婚需要而購買上開金飾,應堪信實。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為低收入戶,上開金飾購買日期距今已達20年之久,依黃金容易轉賣變現之等性,相對人辯稱已變賣而全數不存在等情,亦堪採信。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上開金飾現仍存在,其前揭抗告理由,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確有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情事,是原審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謝仁棠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