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俊強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俊強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清算聲請,因其所有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故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其自108年10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上開清算程序已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聲請人因其所有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其自108年10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故清算程序自開始至終止期間,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與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均為0,扣除後並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毋庸繼續審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查聲請人
所負債務,均係102年以前成立之信用卡、電信費及其他債務組成,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情形。
㈡本院依卷內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情形,是以聲請人無該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五、本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則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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