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奕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奕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何奕賢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05年1月16日下午1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松竹寺」內,趁他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功德箱內由該寺總幹事 陳建豐 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
(二)於105年1月22日中午12時22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松竹寺」內,趁他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功德箱內由該寺總幹事陳建豐所管領之香油錢1000元得手。適陳建豐由監視器畫面全程目睹,乃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1000元(已發還)。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何奕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豐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該局松安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