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吳金 益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被 告 蕭振道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
李進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兩紙本票債權暨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4日起訴時聲明原為:
「㈠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兩紙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
)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復於106
年12月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
所持系爭2紙本票債權暨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則原告變更訴
之聲明部分,係基於原告對於系爭2紙本票,是否應負票據
責任之同一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
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仍得相互援用,揆諸前揭規定,
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2紙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以系爭2紙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系爭
2紙本票之發票日遭人塗改,致使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請求權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2紙本票之
相關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
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系
爭2紙本票所涉原因事實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由本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下稱另案一
審判決)審理中,並由另案一審判決認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債權僅有新臺幣(下同)2,175,000元,復經伊提起上訴,
主張該2,175,000元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清償完畢。且系爭2紙
本票所載到期日「103」年係遭他人未經授權所塗改,並非
伊所為,此從塗改處僅蓋有一次印章即可得知。故系爭2紙
本票之債權依據票據法第22條規定,已罹於三年時效而消滅
。
二、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
所主張是以系爭2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所抗辯借款債權是否全
部清償,並無審酌之必要。
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1月9日調科貳字第10703297100號函(
下稱調查局鑑定函文)之鑑定結果記載:「一、甲1、甲2
類資料經非破壞性光學檢驗結果,各票面上發票人欄『吳金
益』簽名下方『 吳金益 』印文與同票上其他3枚(含到期日
、發票日欄刪改處)『吳金益』印文,其印色反應無明顯差
異」,與原告所聲請調查事項之待證事項相吻合。蓋一般經
驗法則,若票據到期後,有需要更改到期日,發票人僅須在
到期日之有塗改處蓋章即可,鮮少有人還會在發票人欄附近
補蓋兩個章;且若三次塗改時間分別間隔一、兩年以上,但
卻剛好印泥是用同一個完全沒有改變,此等情形機會確實相
當罕見。因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原本均為98年10
月8日,可見實際發票日應在98年10月8日之前一、兩年,第
一次塗改為98年、第二次塗改時間為101年,業經被告所自
認無訛。何況,其到期日上從98年塗改為101年,再塗改為
103年,卻僅有蓋一次「吳金益」印文,顯見其塗改確非合
法有效,更非發票人即原告所為。
四、前開調查局鑑定函文復就「甲1、甲2類資料上『吳金益印
』印文之蓋印時間」,認定係:「先寫黑色字跡包括『吳金
益』簽名、地址、『98』等筆跡後,再蓋『吳金益印』印文
」等,亦與原告所聲請調查事項相吻合。且前開調查局鑑定
函文並認定:「到期日與發票日欄應係先寫『98』黑色字跡
,後劃藍色雙刪除線,再蓋『吳金益印』印文」等語,亦徵
系爭2紙本票上之到期日期」101」、「103」卻係遭人變造
塗改,蓋若係由發票人分兩次塗改,理應有兩次「吳金益印
」才是。本件塗改處確非原告所親為,依據票據法第5條規
定,原告自無庸負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文義責任。
三、對於以下事項不爭執:
㈠系爭2紙本票係於98年10月8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430萬元
、170萬元,且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在案。
㈡系爭2紙本票之到期日原記載為98年10月8日,年份部分經兩
次塗改,第一次塗改為101年,第二次塗改為103年。
四、對於以下事項予以爭執:
㈠系爭2紙本票關於第二次塗改為「103年」是否為原告所塗改
?
㈡系爭2紙本票改寫到期日為「103」年係「改寫」或「重新發
票」?
㈢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均
不存在?
五、綜上,被告所持有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
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
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2紙本票債
權暨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2紙本票所涉及消費借貸關係之原因事實,已由另案一
審判決判決,並經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該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5號請
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審理後,改判認定
原告確實對伊負有借款600萬元並與其他利息債權等,且總
計原告積欠伊共9,059,340元,此有另案二審判決影本在卷
可佐。另案二審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以該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367號民事裁定諭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依民法第98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93年度
台上字第733號等民事判決意旨,系爭2紙本票原記載發票日
為98(刪除)年10月8日,後來更改為101年10月8日,僅有
更改1次;到期日記載有三:98(刪除)年10月8日、101(
刪除)年10月8日、103年10月8日。因98年10月8日發票日及
到期日同為98年10月8日,並非合理,應為原發票日98年10
月8日,到期日為101年10月8日,始為合理,被告便要求原
告於交付前改寫到期日為101年10月8日,刪除到期日之98年
等字,並在到期日「98」年上蓋章。其次至101年10月8日之
前時,原告無法清償借款,便再度要求被告交付系爭2紙本
票予原告,經被告同意再將到期日「101」改寫為「103」,
同時刪除到期日之「101」年文字,但因原告認為到期日之
年已有蓋章,無庸重複蓋章,原告認為僅蓋一個印章即可,
此乃交付本票後,原告改寫系爭2紙本票之情形。是以,依
據兩造當事人真意,兩造業已協商將原有到期日從101年10
月8日延長至103年10月8日,並經原告自認延長到期日係經
由原告自行改寫及蓋章,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原告收回系
爭2紙本票後更改日期,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3號
民事判決意旨,並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且屬社會上使用票
據通常慣例,原告自應負系爭2紙本票之文義責任。另兩造
於101年12月底前未有任何之糾紛,也無任何之訴訟,往來
情形良好,被告自同意原告收回系爭2紙本票,重新簽發為
發票日101年10月8日,到期日103年10月8日,金額均不變之
系爭2紙本票予被告。
三、又票據法雖對於票據交付後,因應發票人之請求,而由執票
人將原本票據交還予原發票人後,同意原發票人再變更發票
日及到期日,應如何為票據行為之要式?是僅改寫即可?抑
或需重新簽發票據?依據通說所採取票據行為是單獨行為說
之論述,且實務係採取「發行說」(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第
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㈡),則本件系爭2紙本票再行改寫
及交付之事實,符合前開發行說之票據債務成立要件,雖本
件系爭2紙本票仍以舊票據之書面為之,但非屬於「交付前
」之改寫,自無落入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必須於「改寫
處簽名」之必要,是探求當事人真意及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
決見解,系爭2紙本票具有簽發本票債務發生效力。再者,
原告僅主張未借款600萬元之事由,並未對原告係以舊票據
重新簽發新票據之事實有所爭執,原告自應負票據文義責任
。
四、本票為擔保性質之票據,並非與支票同具有支付性功能,係
作為債務之擔保,擔保債權實現之票據,系爭2紙本票係擔
保對應借貸關係而所簽發面額170萬元、430萬元之支票(票
號為AD00000000、AD00000000,以下分別稱編號A、B支票)
債權而存在,故依據另案二審判決之認定,既有編號A、B支
票債權存在,何以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會不存在?另前
開2紙支票上關於「吳金益」之印文與系爭2紙本票上之「吳
金益」之印文相同。則被告如何能偽蓋原告所持有之印章而
為更改呢?且被告將系爭2紙本票之到期日更改為更遠到期
日,只對被告更不利,何來對被告有利而為偽蓋呢?
五、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對於以下事項不爭執:
一、系爭2紙本票係於98年10月8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430萬元
、170萬元,且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在案。
二、系爭2紙本票之到期日原記載為98年10月8日,年份部分經兩
次塗改,第一次塗改為101年,第二次塗改為103年。
肆、對於以下事項予以爭執:
一、系爭2紙本票關於第二次塗改為「103年」是否為原告所塗改
?
二、系爭2紙本票改寫到期日為「103」年係「改寫」或「重新發
票」?
三、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均
不存在?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2紙本票係於98年10月8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430萬元
、170萬元,且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在案;且系爭2紙
本票之到期日原記載為98年10月8日,年份部分經兩次塗改
,第一次塗改為「101」年,第二次塗改為「103」年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
第521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復影印存卷,自堪信
為真實。
二、至原告復主張系爭2紙本票上關於第二次塗改為「103」年乙
情並非伊所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2紙本票原為有效本票: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依票據之文義性,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蓋章僅係代替簽名之方式而已。次按票據為無
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
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系爭2紙本票原係
於98年10月8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430萬元、170萬元,且
事後於發票日及到期日欄位塗改為「101」年,並加蓋「吳
金益印」印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查局鑑定函文
認定:「二、有關時間鑑定部分,本案雖難以精確甲1、甲
2類資料上『吳金益印』印文之蓋印時間,但綜觀各票面上
筆跡墨色之反應、不同筆墨筆畫書寫之順序,以及『吳金益
印』印文紋線與字跡線條相交處之特徵等檢查結果,認為應
係先寫黑色字跡包括『吳金益』簽名、地址、『98』等筆跡
後,再蓋『吳金益印』印文;到期日與發票日欄應係先寫『
98』黑色字跡,後劃藍色雙刪除線,再蓋『吳金益印』印文
。從而,研判甲1、甲2類資料發票人『吳金益』簽名下方
『吳金益印』印文,應係票面各欄位黑色字跡俱全後蓋印,
而到期日、發票日欄之『吳金益印』印文,則不排除係事後
執另一藍筆於黑色『98』字跡上劃雙刪除線後所為,其蓋印
時間可能與該印文旁加註之『101』,或『101』(刪除)、
『103』等字跡有關。(以下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原告本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被告無庸再就此事項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系爭2紙本票關於第二次塗改為「103年」應非原告所塗改: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法第16條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
,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
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
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
⒉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8、9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告訴人吳金益…於103年6月11
日警詢時及103年7月15日偵查中均陳稱:告訴人吳金益於88
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330萬元後,至96年間已陸續還款520萬
元,被告於96年間再要求告訴人吳金益簽發2張發票金額合
計600萬元之支票供擔保,告訴人吳金益遂簽發A、B支票予
被告,雙方並約定A、B支票不得向銀行提示兌現,然告訴人
吳金益於A、B支票屆期仍無法償還債務,告訴人吳金益遂將
A、B支票到期日更改為103年3月31日,並在修改處蓋上告訴
人 吳姜 坐印章,而延展3年等語。⒉告訴人吳金益於103年8
月20日偵查中陳稱:…我就是每隔一段時間,支票到的時候
我就換回來,到最後被告將100年的支票改時間改成103年。
…(你說日期上面的印章是被告自己蓋上去,那為什麼會有
吳姜坐 的印章?)因為票都是我開的,要將100年改成103年
,不過我拿錯拿到吳姜坐的章並且蓋上去,不過我並沒有將
我自己的章蓋上去。…⒊告訴人吳姜坐於103年10月17日偵
查中陳稱…一開始開立年份是100年,後因為又再借300多萬
,所以他要求我們變更年份為103年,當時我先生有蓋我的
印章…告訴人吳金益不否認A、B支票背面之吳金益背書為真
正…⒌綜上堪認被告辯稱:A、B、C支票上之發票日期及告
訴人吳金益、吳姜坐、 吳豐吉 、 吳豐存 之印文均係由告訴人
吳金益自行更改及蓋用等情,尚非無據。」等語,此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卷可稽。是原告確有因積欠被告借款
債務而有以「以新支票換舊支票」或「將舊支票取回,塗改
發票日或到期日後,再加蓋印章」之習慣存在。此從系爭2
紙本票上關於發票日及到期日原均記載為「98」年10月8日
,後於第一次塗改時均改為「101」年10月8日,並在塗改處
加蓋「吳金益印」之印文可資佐證。
⒊惟系爭2紙本票關於到期日第二次塗改為「103」年10月8日
乙情,被告雖抗辯稱:此部分係因原告認為到期日之年已有
蓋章,無庸重複蓋章,僅蓋一個印章即可,依據兩造當事人
真意,兩造業已協商將原有到期日從101年10月8日延長至10
3年10月8日,自有拘束雙方效力云云。然原告主張系爭2紙
本票之到期日確有從「101」年10月8日塗改為「103」年10
月8日等語,自屬事實,而堪採信,則被告抗辯係由原告收
回系爭2紙本票後,再行更改到期日為103年10月8日乙情,
依法自應對此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始終未能就此舉證證明,況被告亦自認系爭2紙本票係擔保
編號A、B支票債權之清償而開立給被告,且原告將編號A、B
支票上之發票日塗改為「103」年並蓋用「吳姜坐印」之印
文之際,被告曾質疑蓋用「吳姜坐印」之印文與原發票人欄
位關於「吳金益印」、「吳姜坐印」等印文有所重疊或不同
,何以系爭2紙本票由原告取回後重新改寫到期日,被告卻
未提出任何質疑,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常理相違,應不足採
信。
⒋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足徵系爭2紙本票關於到期日塗改為「
103」年10月8日乃係原告為之,則依票據法第16條規定,自
應推定原告簽章係在該到期日變造前,且原告仍應就系爭2
紙本票,依其原告記載文義,在面額430萬元、170萬元之範
圍內各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
㈢關於被告所抗辯系爭2紙本票改寫到期日為「103」年係「改
寫」或「重新發票」之法律適用爭議問題,則如前所述,因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2紙本票之到期日塗改為「103」年10
月8日係原告為之等情,故此部分應無再論述之必要,併此
敘明。
㈣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均不存
在:
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
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
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原來的權利並未
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
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
在;執票人持有之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
並不因而歸於消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就所持有本票之債權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並非正當。」,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
、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民事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⒉系爭2紙本票之到期日既為「101年10月8日」(第一次塗改
後到期日),復如前所述,然被告遲至105年4月26日始持系
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越3年之時
效期間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521號卷宗查核屬實,且有民事聲請本票裁
定狀附於前開卷宗可按。是以,本件被告就系爭2紙本票之
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既因被告未於3年間行使而消滅,
本票發票人即原告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自得拒絕給付
。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系爭2紙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陸、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0,40
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盛輝
附表:
┌─┬──────┬─────┬─────┬──────┬────────────┐
│編│發票日(民國│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備註│
│號│)│││臺幣)││
├─┼──────┼─────┼─────┼──────┼────────────┤
│1│101年10月8日│TH154570│吳金益│170萬元│發票日原為98年10月8日,│
││││││後經塗改為101年10月8日。│
││││││且到期日第一次塗改為101│
││││││年10月8日、第二次則塗改│
││││││為103年10月8日│
├─┼──────┼─────┼─────┼──────┼────────────┤
│2│101年10月8日│TH154571│吳金益│430萬元│發票日原為98年10月8日,│
││││││後經塗改為101年10月8日。│
││││││且到期日第一次塗改為101│
││││││年10月8日、第二次則塗改│
││││││為103年10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