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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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2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楊維軒
被   告  趙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2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惟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47,315元未按期給
付,其中含消費款本金136,861元未清償;嗣後前揭信用卡
債權,中華商銀已於95年7月31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為
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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