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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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宗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2年1
月2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吳宗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玩具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宗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年1月20日21時35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里○○路○段○○○號「小熊威尼電
子遊戲場」。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宗達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類似真槍玩具槍1支,及移送機關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氣體動力式槍枝(空
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照片5張在卷可佐。
(三)被移送人吳宗達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至位於臺南市○○
區○○里○○路○段○○○號「小熊威尼電子遊戲場」之公共
場所,並在該公共場所內取出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把玩,自
應認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
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李鎧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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