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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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訴訟代理人 王永建
被 告 饒瑞森
訴訟代理人 許立中
上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有關代位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按中華民國101年12月
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1030條之1第3項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次按「本法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
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亦定有明文,故依101年12月
26日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
一身專屬權,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之。
三、經查,原告於101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其為訴
外人許立中之債權人而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規定,
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應給付訴外人許立中剩餘財
產差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惟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因尚
未確定,故應適用修正後民法之規定,查民法第1030條之1
既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改為一身專屬權,已如前述,債權
人之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代位分配剩餘
財產及受領,是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如首揭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