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賴宏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於97年11月
7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因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如附件所示
之債權讓與通知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如附件所示
之通知書、郵政機關退回信封各1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核無訛,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為如附件所示
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