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1號
原   告  方晨曦
被   告  楊華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分別於民國82年8月及同年12月,參加以
被告為會首所召集之2組互助會,會期分別自82年8月1日
起,至85年8月止,及自82年12月1日起,至85年6月止,
均約定每月發薪前1日開標,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1
萬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37會、31會(下稱:系爭2組互助
會)。不料,被告突於84年4月開標時宣布系爭2組互助會
倒會,當時被告總計積欠原告系爭2組互助會之會款共36萬
元,迄85年6月間止,原告陸續受償其中64,678元,就其餘
尚未受償之會款債務295,322元,兩造並未達成每月分期付
款之協議,惟被告自85年7月間起,至101年11月止,均自
行按月清償會款債務本金其中1,000元,當時原告念及被告
尚背負其他債務,且子女均仍就學中,遂勉強接受被告每月
攤還1,000元,而今被告子女已於10年前完成學業並就業中
,被告應有能力清償原告系爭2組互助會會款債務,原告多
次要求被告每月多攤還數千元,均未獲置理,為此,爰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全數會款債務本息。經原告計算至101年11月
止,被告仍積欠原告系爭2組互助會會款債務本金95,950元
,以及按月以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60,172元(詳
如鈞院卷內第8~10頁),爰依兩造間系爭2組互助會契約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6,122元(95,9
50+160,172=256,122)。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伊於84年4月宣布系爭2組互助會停會、
積欠系爭2組互助會會款債務金額,及伊自85年7月間起至
今,按月分期清償會款債務本金其中1,000元如鈞院卷內第
8~10頁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系爭2組互助會於84
年停會後,兩造達成口頭協議,系爭2組互助會會款債務本
金由伊以按月清償1,000元之方式分期償還,且免付遲延利
息,伊已依約持續分期還款達16年半之久,未曾中斷,原告
起訴請求伊一次付清會款債務本金餘款及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實違反兩造之約定;況縱鈞院認定伊應按月給
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之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為:(一)兩造是否於84年間停會後,
曾對於被告所負之系爭2組互助會會款債務剩餘本金295,32
2元,協議由被告以按月清償1,000元之方式分期償還?(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按月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
否有理由?
(一)兩造於84年間停會後,對於被告所負系爭2組互助會會款
債務剩餘本金295,322元,確曾合意由被告以按月清償1,
000元之方式,向原告分期償還:
被告辯稱:系爭2組互助會於84年停會後,兩造達成口頭
協議,系爭2組互助會會款債務剩餘本金295,322元由伊
以按月清償1,000元之方式分期償還等語,固為原告所否
認,並主張:這是被告單方面說的,伊並未同意被告分期
攤還等語。然查,原告不但於起訴狀自行記載:「……。
原告當時念及被告的子女尚在求學中,且還有其他債務要
清償,勉強接受每月返還1,000元,如今……。」等語(
詳見本院卷宗第6頁),且對於被告按月分期還款1,000
元,持續受領長達16年半之久,始終未曾以被告並無一部
清償之權利為由,拒絕被告所為部分給付,綜上堪認兩造
於84年間,對於系爭2組互助會會款債務剩餘本金295,32
2元,由被告以按月清償1,000元之方式分期償還之事實
,應已意思表示一致達成合意,兩造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
束。從而,原告不得事後任以其年事已高、被告子女均已
就業,或被告即將退休,如不及時追討,會款債權恐將全
部泡湯為由,逕行變更兩造原有之約定,是原告訴請被告
一次清償所有會款債務本金餘額95,950元,於法無據,不
能准許。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按月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
理由: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復按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曾於85年7月、8月、9月、11月、12月、86年1月
,未依約繳足1,000元分期款項,及於87年2月、89年11
月各期,未支付分文分期款項,隨後始於86年2月、89年
1月及89年12月補足還款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
表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宗第8~10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遲延給付分期款項,
而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本屬有據,惟原告遲至上
開各筆法定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之5年短期時效期間均屆
滿後之101年12月13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起訴,顯已罹
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且被告業以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因上開期間短付及
未付分期款項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2、兩造既然就被告所負系爭2組互助會會款債務剩餘本金29
5,322元,確曾合意由被告以按月清償1,000元之方式,
向原告分期清償,則被告依約按期清償原告1,000元之各
期給付,均非遲延給付,原告自無因遲延受有利息損失之
可言。是原告訴請被告自85年7月起,至101年11月止(
扣除上開85年7月、8月、9月、11月、12月,86年1月
、87年2月、89年11月之短付或未付月份,此部分所生遲
延利息已如前述),給付原告如本院卷宗第8~10頁所示
按月以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系爭2組互助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256,122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說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張葵衢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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