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嘉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嘉傑前於民國97年間,因2次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3月確定,且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8年6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3月中旬某日晚間8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電線桿第19支柱前,見 胡晉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路邊石塊以敲破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側車窗玻璃之方式(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衛星導航1台得逞,並將上開竊得財物變賣花用。嗣經胡晉瑋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採得邱嘉傑之血跡,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晉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邱嘉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晉瑋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6月9日北市警鑑字第09932837900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被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仍不知守法謹行,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物變賣花用一空,造成告訴人胡晉瑋受有不小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