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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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98年12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於飲酒後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二高平面道路北向南往屏東縣長治鄉方向行駛,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屏東縣○○鄉○○村○○路與南二高平面道路口,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屏東縣○○鄉○○路東向西往九如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擦撞。並致甲○○駕駛之車輛於發生擦撞後再撞擊適由乙○○騎乘,由屏東縣○○鄉○○村○○路西向東行駛欲右轉往長治方向行駛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分別造成甲○○受有右上臂挫傷、頸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臉部擦挫傷、雙側手臂擦挫傷、雙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案經甲○○、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茲被告與告訴人甲○○、乙○○均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甲○○、乙○○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對被告丙○○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第20、2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宗翰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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