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通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通城(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3月28日15時05分許,行經中壢市○○○路與領航北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等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3月28日15時05分經過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領航北路交岔口時騎機車在機車待轉區等待綠燈往前通行,但因看錯燈號而闖越紅燈,車身僅穿越路口1/3距離,本人隨即發現後自己停車(非中壢市警察局所言看到警察後才停車),此時被交通警察叫往通過路口及開立闖越紅燈罰單。本人違規是事實,但肇因為此路口寬廣,燈號缺少且設置不良,很容易誤導駕駛人,造成交通違規及車禍。本人曾當場向員警反應,但員警並不理會,事後本人更向舉發單位申訴,但其仍充耳不聞,其回函對燈號設計問題隻字未提,本人覺得實在怠忽其職務,並對民眾產生莫大困擾,因此要求賠償本人之損失及撤銷原裁決處分,並轉告原燈號設置單位改善此情形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闖越紅燈,遭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認上開違規事實屬實,遂於100年4月21日開具雲監裁字第裁72-DB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28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100年4月18日中警分交字第1007025971號函及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以認定。
㈡、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故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亦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之狀態下,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之一種,其理甚明。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闖紅燈」之認定標準,乃係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將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標準如下: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⒉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按不遵守標線指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處分之。⒊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⒋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⒌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此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行政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查本件異議人雖辯稱其車身僅穿越路口1/3距離,發現後係自己停車,非看到警察後才停車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其既已穿越路口,在法律解釋上即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駕車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範「闖紅燈」之構成要件,亦堪認定。
㈢、至於異議人另認該路口寬廣,燈號缺少且設置不良,容易誤導駕駛人,造成交通違規及車禍云云,惟查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係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應由主管之政府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之後,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是其本有依法行政裁量及判斷之餘地,倘非顯然錯誤或違反比例原則,法院尚不應以審判之職權逕行介入、干涉其裁量,更非異議人主觀上認為不合理即可任意違反現有之交通號誌、標誌,自不待言,異議人如認為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不當,應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建議,促其通盤審酌改善,惟於交通號誌變更或調整前,異議人仍應遵守現有之交通號誌指示,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號誌或標誌設置不當,藉以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交通秩序將大亂而難以維持,用路人之安全亦將難以確保,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亦難執為其免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洵屬有據,核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